(2017)新4023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霍城县北信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焦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城县北信农机商贸有限公司,焦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698号原告:霍城县北信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毕世卿,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彩云,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霍城县清水河镇城市嘉苑11号楼二单元602室,特别代理。被告:焦海兵,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原告霍城县北信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信农机)与被告焦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信农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信农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焦海兵支付农机欠款165000元、违约金62700元,合计2277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焦海兵从原告处购得东方红LG1504拖拉机一台,总价款365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欠款165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不按期限付款则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焦海兵未出庭答辩。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被告欠农机款165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不按期限付款则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焦海兵未出庭质证。经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1、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对以下事实被告焦海兵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2015年10月9日,被告焦海兵从原告处购得东方红LG1504拖拉机一台,总价款365000元,其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65000元未付,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不按期限付款则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焦海兵从原告处购得东方红LG1504拖拉机一台,总价款365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65000元未付,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不按期限付款则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5000元及违约金6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农机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机欠款一事,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本息,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请求金额62700元明显超出双方”如乙方(即被告焦海兵)违约不按上述期限偿还欠款本息时,同意按欠款总额的20%给甲方(即原告北信农机)支付违约金......”条款中的约定金额,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海兵向原告霍城县北信农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农机欠款165000元、违约金33000元,合计1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焦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彦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