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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胜庆与徐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庆,徐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296号原告:刘胜庆,男,1972年6月28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正礼,彭泽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生,男,1968年11月28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刘胜庆诉被告徐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楷林、人民陪审员陈强、人民陪审员林超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经双方书面约定借期为五年,利息为月息0.025×15万元=3750元/月,同日被告亲笔写下借据一张,被告并将其房屋产权证明抵押在原告处,但未在房产局办理质押签证。现被告约定借期已满,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的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原告的本金15万元多次催讨分文未付,原告刘胜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被告徐建生向原告刘胜庆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刘胜庆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五年,月息0.025×150000=3750元,另注,徐建生房屋产权证抵押在刘胜庆处。今借人:徐建生”,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讨但徐建生分文未还。现原告刘胜庆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徐建生归还欠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徐建生出具的一张借条及彭泽县太平关乡平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徐建生向原告刘胜庆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胜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楷林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