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0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申华与孙建梅、丁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申华,孙建梅,丁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0495号原告:黄申��,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赞赞,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梅,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丁海根,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黄申华与被告孙建梅、丁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赞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建梅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丁海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如被告孙建梅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黄申华有权对被告丁海根所有的浙D×××××号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孙建梅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由被告丁海根名下的浙D×××××号路虎汽车作抵押。此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孙建梅、丁海根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申华与被告孙建梅、丁海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海根承诺以其所有的汽车作借款之抵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但该抵押行为未经登记,故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梅偿���原告黄申华借款3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孙建梅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黄申华有权对被告丁海根所有的浙D×××××号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受偿。被告丁海根在实际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孙建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孙建梅、丁海根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王 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莹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