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罗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500元人民币的冰毒,放置在家中供自己吸食。同年4月19日10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位于都江堰市安龙镇X村X组X号的住处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刘某卧室床上及该卧室电脑桌上查获两包共计净重16.8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指认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净重达16.8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6.88克,应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雅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