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253号原告曹某,男,1974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秦某,女,1978年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清亮、王洁茹,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洁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书面指定收款账号为,户名为魏某,原告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万元、通过中信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万元,即原告实际共计向被告出借本金某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万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书面指定收款账户为王某的工行账户,原告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柜面向被告指定的王某工行账户转账万元,即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万元,综上,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本金万元,而被告仅归还本金万元,剩余本金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及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万元,2、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万元,截止目前借款本金为万元。前两份证据对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请求利息起算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某人民元整。用期天。转入指定账户交通银行。姓名:魏某身份证号:借款人:秦某公司:某公司”。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魏忠旺转账万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某人民币元整转入指定账户王某工行账户。借款人:秦某”。当日,原告向王春霞的账户转账某万元。3、被告于向原告偿还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又于向原告偿还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万元未偿还,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偿还该万元。被告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用期天”,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要求自起以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而《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笔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开始按照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以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万元,故被告应当以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万元,支付之前的利息元,并自之后以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万元、利息元,并支付之后的利息(以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的标准从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元。保全费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