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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聂芙蓉、唐立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聂芙蓉,唐立吾,朱文辉,唐奎合,长沙作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4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4)。负责人:韩云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永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芙蓉,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唐立吾,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朱文辉,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唐奎合,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长沙作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73号1601房。法定代表人:唐立吾,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芬,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被告聂芙蓉、唐立吾之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江分行)诉被告聂芙蓉、唐立吾、朱文辉、唐奎合、长沙作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行湘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新和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湘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芙蓉立即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1.378367万元、罚息6.098274万元,本息合计292.476641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聂芙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6238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聂芙蓉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湖南高星(钢铁)物流园50栋101、115、116、102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唐立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作威公司、朱文辉、唐奎合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6、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聂芙蓉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聂芙蓉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85万元,额度有效期5年。同时,原告与聂芙蓉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聂芙蓉发放贷款人民币28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保证每期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并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除应一次性支付欠付贷款外还应承担贷款人因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聂芙蓉提供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湖南高星(钢铁)物流园50栋101、115、116、102号房屋作为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唐立吾与聂芙蓉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作威公司、朱文辉、唐奎合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聂芙蓉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聂芙蓉发放了贷款285万元,但被告聂芙蓉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聂芙蓉已累计欠付贷款本息共计2期。被告聂芙蓉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聂芙蓉、唐立吾、朱文辉、唐奎合、作威公司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减。原告中行湘江分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银行对账单、结婚证、房屋产权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文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麓谷支行)与被告聂芙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贷款人中行麓谷支行同意向借款人聂芙蓉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为285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2015年1月29日,贷款人中行麓谷支行与借款人聂芙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5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7‰,上浮3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每月还息金额为人民币1.33万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聂芙蓉账号60×××07内;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4、抵押人聂芙蓉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湖南高星(钢铁)物流园50栋101、102、115、116房屋(产权证号为:714012549、714012742、714012703、714012706)为贷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中行麓谷支行依法取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为515001380、515001381、515001382、515001383)。同日,保证人作威公司、唐立吾、朱文辉、唐奎合与债权人中行麓谷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作威公司、唐立吾、朱文辉、唐奎合对债务人聂芙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借款人聂芙蓉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8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12期),月利率6.07‰,借款直接付至聂芙蓉账号60×××07。贷款方中行麓谷支行相关人员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署同意,并向聂芙蓉账号发放了贷款285万元。此后,借款人聂芙蓉未按期支付利息及至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7年6月19日,借款人聂芙蓉欠付中行湘江分行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1.378357万元、罚息17.830827万元,共计304.209184万元。经湖南银监局批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起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于2016年7月29日起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江分行)。原告中行湘江分行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4.6238万元。被告聂芙蓉、唐立吾系夫妻关系,聂芙蓉的涉案借款发生于聂芙蓉、唐立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行麓谷支行与被告聂芙蓉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中行麓谷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起更名为中行湘江支行,又于2016年7月29日起更名为中行湘江分行,故中行麓谷支行在上述贷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名称变更之日起由原告中行湘江分行承继。中行麓谷支行按约向被告聂芙蓉账号60×××07一次性发放借款285万元,实际履行了贷款人义务,借款人聂芙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聂芙蓉账户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7年6月19日聂芙蓉欠付中行湘江分行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1.378357万元、罚息17.830827万元,共计304.209184万元。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向原告及时足额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相应证据。现原告诉请被告聂芙蓉偿还到期借款本金285万元、截至2017年9月19日的利息1.378357万元、罚息17.830827万元,本息合计304.209184万元(2017年9月19日后的利息、罚息顺延照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纠纷债权而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就本案追索债务纠纷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6238万元过高,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聂芙蓉支付原告律师费11.7万元(292.476641×4%)。原、被告在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聂芙蓉就涉案借款285万元本息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湖南高星(钢铁)物流园50栋101、102、115、116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上述抵押房屋的担保物权依法有效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诉请对被告聂芙蓉名下位于长沙市××××湖南高星(钢铁)物流园50栋101、102、115、116房屋在涉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立吾、聂芙蓉系夫妻关系,聂芙蓉的涉案借款发生于唐立吾、聂芙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唐立吾亦与中行麓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确认自愿对聂芙蓉的借款285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唐立吾对聂芙蓉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作威公司、朱文辉、唐奎合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行麓谷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确认自愿对聂芙蓉的借款285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聂芙蓉的涉案债务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诉请被告作威公司、朱文辉、唐奎合对聂芙蓉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威公司、朱文辉、唐奎合在承担涉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聂芙蓉、唐立吾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芙蓉、唐立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借款本金285万元、截至2017年9月19日的利息1.378357万元、罚息17.830827万元,本息合计304.209184万元(2017年9月19日后的利息、罚息顺延照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限被告聂芙蓉、唐立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律师费11.7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对被告聂芙蓉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西路1888号湖南高星(钢铁)物流园50栋101、102、115、116房屋(产权证号为:714012549、714012742、714012703、714012706)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文辉、唐奎合、长沙作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聂芙蓉、唐立吾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聂芙蓉、唐立吾、朱文辉、唐奎合、长沙作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68元,由被告聂芙蓉、唐立吾、朱文辉、唐奎合、长沙作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