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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肖某1,从江口县城商业街往凯德方向行驶,行至江口县沙子坳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陈某某、肖某1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交警、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陈某某、肖某1送往江口县人民医院救治,交警对陈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9.6mg/100ml。后公安机关抽取陈某某血样送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3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某与肖某1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赔偿肖某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某免冠照片,肇事车辆与被告人合照,被告人陈某某血样提取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2017]毒检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收条,放弃伤残鉴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林学顺人民陪审员  杨 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