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仁荣与丁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荣,丁志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182号原告:陈仁荣,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丁志义,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陈仁荣与被告丁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志义立即偿付货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货款金额为7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销售水泥业务,自2014年起,原、被告陆续发生业务关系。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8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花市工业区浇路欠捌万捌仟元整,丁志义2015年2月15日”。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此后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78000元。被告丁志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仁荣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水泥供销协议各一份。被告丁志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水泥供销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丁志义出具欠条拖欠原告陈仁荣货款事实清楚,应予及时支付。被告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志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仁荣货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丁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