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恢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湖南省宁乡县华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湖南省宁乡县华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国良,王立兰,唐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恢1418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南路236号。法定代表人孙彬彬,系改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华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新康路(华夏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被执行人杨国良,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王立兰,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被执行人唐春江,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华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国良、王立兰、唐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5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华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国良、王立兰、唐春江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案款13184038.27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商品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华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的资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恢14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华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国良、王立兰、唐春江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华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国良、王立兰、唐春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波审判员 蔡军飞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