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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秀兰与王爱国、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兰,王爱国,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841号原告:石秀兰,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爱国,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石敏,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茌平县。原告石秀兰与被告王爱国、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兰,被告王爱国、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石敏是姐妹关系,被告多次在我处借款,累计借款24万元,被告石敏于1991年被告因做雪糕生意需要,借我1万元,我分三次给的被告现金,1993年被告因养鸭子借我5万元,1998年被告因移楼借我2万元,2010年被告因经营赤泥生意借我5万元,2008年被告因买房向我借款5万元,2015年被告儿子订婚时向我借款6万元,共计24万元,上述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期间被告给付了一部分,被告尚欠原告24万元。被告王爱国、石敏为夫妻关系,该多次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王爱国、石敏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偿还欠款,但暂无偿还能力。原告石秀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石敏出具的借据1份。经质证,被告王爱国、石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爱国、石敏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秀兰与被告石敏系姐妹关系,被告石敏与被告王爱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1991年被告因做雪糕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原告分三次支付给被告现金;1993年被告因养鸭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1998年被告因移楼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0年被告因经营赤泥生意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08年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被告因儿子订婚向原告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于被告。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石敏向原告石秀兰出具24万元的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另查明,被告石敏与被告王爱国于1986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根据原告石秀兰申请,本院作出(2017)鲁1523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爱国、石敏的银行存款24万元予以冻结。本院实际于2017年6月12日冻结被告石敏中国银行茌平中心街支行账户(22×××50)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爱国、石敏向原告石秀兰借款,原告石秀兰如约提供了钱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石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石敏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爱国、石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国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国、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秀兰偿还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王爱国、石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