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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俊俏、钟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俊俏,钟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795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展倩,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俊俏,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钟璐,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俊俏、钟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珍、张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俏、钟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陈俊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305389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WL-DY-201305389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951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告应被告陈俊俏的要求向武林支行了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俊俏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共为被告偿还人民币76983.26元,后被告偿还了第一笔垫付款人民币2940.85元,剩余人民币74042.41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俊俏、钟璐偿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74042.41元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4039.18元,自2017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俏、钟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人偿债证明、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俊俏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陈俊俏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俊俏追偿。由于该债务系在被告陈俊俏与被告钟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俏、钟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俏、钟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74042.4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4039.18元,自2017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