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王长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继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李梅,系王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李梅,系王某2之母。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被上诉人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亲属王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亡补助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亡补助金。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52580元;不予支付王某1、王某2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44720元及2015年6月起按照每人每月2010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诉讼费用由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承担。原审查明,一、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称王波于2012年4月10日到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67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4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称其与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亲属王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王波是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17日2时20分王波因公外出期间在308线496km1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无责任并当场死亡。”三、王长春系死者王波之父,杨树美系死者王波之母,李梅系死者王波之妻、王某1系死者王波之女,王某2系死者王波之女。庭审中,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认可在其亲属王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肇事方已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放弃要求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四、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向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被申请人)索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13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909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某2、王舒婷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供养亲属抚恤金144720元并自2015年5月17日开始按每人每月2010元标准分别向两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5]第1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丧葬补助金163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52580元。二、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1、王某2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44720元。三、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起按每人每月2010元的标准分别支付王某1、王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直到供养情形消失。后被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提交的工伤认定书、(2013)城民初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书均足以证明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亲属王波生前与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亲属王波系工亡,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未给死亡职工王波缴纳社会保险,故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要求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放弃要求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判决: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1、王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王波是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17日2时20分王波因公外出期间在308线496km1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无责任并当场死亡。”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并确认王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波属于因公死亡。故,五被上诉人作为王波的直系亲属,依据相关事实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浩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