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君梅与赵风书、明利伟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君梅,赵风书,明利伟,辛二牛,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再25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君梅,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风书,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利伟,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二牛,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盂县。申诉人王君梅因与被申诉人赵风书、明利伟、辛二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行)监[2015]140XXXXXXXX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晋民抗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扬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申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坚、史永升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16日王君梅购买铲车一部,价值297000元。2011年5月1日,王君梅和赵风书、明利伟、辛二牛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赵风书、明利伟、辛二牛租用王君梅的铲车,每日支付王君梅费用500元,司机由王君梅雇佣。双方对谁负有保管义务没有书面约定。之后,赵风书、明利伟、辛二牛三人租用王君梅的铲车在孟县工地进行生产。5月11日晚,王君梅的司机连同辛二牛到辛二牛家住宿,铲车留在工地。第二天早上发现铲车丢失,随即报案。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君梅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铲车297000元。三被告提出其没有保管义务,司机是原告的司机,铲车钥匙在原告手中,丢失铲车三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司机是原告的司机,车钥匙在原告司机手中,原告司机应负保管义务,原告对此负主要责任;铲车在被告工地丢失,三被告应负次要责任。故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91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阳民终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君梅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13年3月24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抗(2013)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3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晋民抗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阳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君梅与赵风书、明利伟、辛二牛之间订立的是一个由王君梅提供铲车并雇佣铲车司机,赵风书等三人每日支付500元并负责加油的口头协议。该口头约定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即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而该协议的标的是铲车加司机即由司机驾驶铲车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而本案中铲车的钥匙一直在王君梅或者其雇佣的司机手中,并未完成租赁合同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行为。本案名为租赁合同,实质上是王君梅用其铲车及司机为赵风书等人完成指定工作带有承揽性质的协议。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2012)阳民终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上述再审判决生效后,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晋检民(行)监[2015]14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认为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和租金,出租人的义务时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自己占有、使用租赁物。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劳力、技术和设备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的特点是:(1)承揽人独立地提供劳务。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的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等劳动条件,因为这些劳动条件对工作成果起决定作用,而工作成果的质量决定着定作人的特殊物质利益能够得到保障的程度。定作人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即工作成果。(2)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具有特殊性。该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能够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其他财产,同时,它又是承揽人独特劳动的产物。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占有、使用、支配机械设备的主体不同。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使用、支配出租人的设备;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自己占有、使用、支配自己的设备。2、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自由支配、使用租赁物,自己完成工作,自己对工作过程和结果负全部责任;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责完成主要工作,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约束管理,定作人只验收工作成果。3、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租赁物,租赁的目的是一方通过提供租赁物获取租金,而另一方则获得使用租赁物的权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是以提供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即一方通过提供劳动成果获得收益,另一方则支付相应的报酬或价款;4、两种法律关系的结算方式不同。租赁合同中一般按照时间计价收费;承揽合同中一般按照工作量计价收费。本案中,由于王君梅所有的铲车属于特种车辆,需要持有特种证照的司机才能驾驶,因此,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王君梅将自己的铲车和司机作为一个整体完全交付于赵风书、明利伟、辛二牛,由其自由支配、使用,司机也完全服从三人的支配和管理;该三人自己对工作过程和工作结果负全部责任,工作情况与王君梅无任何关系;并且,双方当事人约定按天计价,一天500元。该铲车只要被赵风书、明利伟、辛二牛在工地上使用一天,就要支付一天的租金,本案如果是承揽合同,就应当是以铲车完成了多少任务来付费,而非单纯按照铲车的使用时间来付费。再者,承揽合同注重的是承揽人独有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能够帮助定作人完成具有特殊性质要求的工作成果,而本案并非如此,王君梅将铲车交给赵风书等三人使用,并非完成有技术要求的特殊工作,只是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常规性工作,并不符合承揽合同中要求特定性工作成果的情形,且从目前建设工程的实践来看,施工方对于铲车等建设工程施工必备的大型车辆设备一般也采取租赁的方式获取,从而减少施工成本,所以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申诉人王君梅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三被申诉人赵风书、明利伟、辛二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再审查明事实与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责任的承担。下面对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认定。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租赁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租赁合同只是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本身并不涉及对于承租人适用租赁物具体情形的干预,也不存在出租人利用自身的任何独特技能为承租人提供服务;承揽合同并不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是承揽人自己使用租赁物完成定做人交予的特殊工作,这种特殊工作往往对定做人提出了特殊的技术要求。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按照占用租赁物的实际时间支付租金;承揽合同中,定做人按照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费用。本案中,铲车的驾驶员为申诉人委派并不改变租赁合同的性质,因为,申诉人委派的驾驶员仍然是按照被申诉人的要求进行作业的,并不具备承揽合同中对于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的独立自主性。由此可见,本案中,申诉人只是单纯的将铲车给予被申诉人使用,除此之外,申诉人未承担其他对于被申诉人的义务和职责,并且在被申诉人使用铲车期间,铲车的驾驶员完全听从被申诉人安排。铲车只要被被申诉人使用一天,被申诉人就要支付一天的租金,但如果是承揽合同,被申诉人就应当是以铲车完成了多少工作任务来付费,而不是按照使用铲车的时间来付费。再者,承揽合同注重的是承揽人独有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能够帮助定做人完成具有技术特性要求的工作成果,而本案中并非如此,铲车是建设工程施工必须的设备,从目前建设工程的实际来看,施工方对于大型车辆设备一般也是采取租赁的方式获取,从而减少施工成本。申诉人将铲车给予被申诉人使用,并非完成有技术要求的特殊工作,只是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常规性工作,并不符合承揽合同中要求特定性工作成果的情形,所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形成的应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双方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租赁期间作为承租人的三被申诉人应采取合理的措施妥善保管租赁物。根据我院查明的事实,铲车施工作业区为一山间无居民空旷区域,被申诉人在铲车施工完毕后将铲车滞留在工地,之后被申诉人安排铲车司机回到远离工地的被申诉人辛二牛家进行食宿,期间并未对铲车采取任何保管措施,被申诉人作为承租人未尽到法定的保管义务,存在过错,对铲车的丢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另根据本院开庭审理时申诉人的陈述,丢失铲车使用的钥匙是同类型通用且可以在市面上进行配置,作为申诉人雇佣的专业铲车司机理应对此情况是明知的,但其在每日施工完毕后对铲车如何予以妥善保管未采取相应的注意义务,亦未向被申诉人就铲车如何保管进行必要提示,未尽到善意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案中铲车司机系申诉人雇佣,申诉人依法应对铲车司机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诉,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再审判决判令本案适用承揽法律关系,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891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三被申诉人赵风书、明利伟、辛二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共同赔偿申诉人王君梅207900元,三被申诉人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诉人王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共计4056元,由赵风书、明利伟、辛二牛三人共同负担2839元,由王君梅负担12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石春英审判员 苏星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杨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