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凤禄与童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禄,童作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521号原告:王凤禄,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作中,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凤禄诉被告童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童作中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员祝泽举、人民陪审员彭栋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作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由于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2015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童作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凤禄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正)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利息总欠贰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正(¥24150元正)”。2015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凤禄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清,用童作中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并可向法院申请变现还清为止。注:经协议利息为月息3.5分,每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作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凤禄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50元,由被告童作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人民陪审员 彭栋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