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02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邵小燕与曹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燕,曹爱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411号原告邵小燕,女,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曹爱东,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邵小燕与被告曹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3日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1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爱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邵小燕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六个月之内还清,每月息共计1500元整。借款人:曹爱东”。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加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1500元,该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爱东归还原告邵小燕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5年2月23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5元,由被告曹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