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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史媛馨与张丹、李燕燕、安永俊、李玉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媛馨,张丹,李燕燕,安永俊,李玉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896号原告:史媛馨。法定代理人:史学明。法定代理人:李玉停。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被告:张丹。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中、苑成伟。被告:李燕燕。法定代理人:安永俊。法定代理人:李玉德。被告:安永俊。被告:李玉德。原告史媛馨与被告张丹、李燕燕、安永俊、李玉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史学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被告李燕燕法定代理人李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诉讼中明确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97,581.03元,其他伤残等级鉴定暂不申请,精神损失费、后续医药费等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但保留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李燕燕在金山区红阳村父母租住的房屋前面玩的时候被被告李燕燕推了一下,结果使原告坐在了被告张丹烧的开水盆里,烫伤严重,是被告张丹放置了开水盆,当时被告张丹也在现场,原告因此花去医药费数十万元。原告及家人承受着极大的痛苦,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终未果,无奈,只得起诉于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四被告间具体的责任分担,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丹未到庭,但其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其在租赁院内烧水给孩子洗澡是一种正常的生活方式,院内的其他租户也是这样做的,且在整个过程中其一直在提醒并驱赶原告,故没有任何过错。二、原告受伤住院的结果是被告李燕燕的一个直接的加害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有该加害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加害人李燕燕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有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义务,而原告受伤时她的监护人并不在场,被告张丹在现场多次呼喊他们看好原告,但他们均充耳不闻,由此可见,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对事故的形成负有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张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丹的诉请。同时向法庭说明事件发生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000元。被告李玉德答辩称:我当时不在现场,对于事件发生不太清楚,至于被告张丹说是我女儿李燕燕推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烫伤,那也只有被告张丹一人的陈述,我们是不承认的。出于与原告方的老乡加亲戚关系,我方已垫付了医药费32,000元,也同意适当承担一点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媛馨及其父母、被告李燕燕及其父母、被告张丹均租住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红阳村8016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内(即同租住于一个院子内)。2016年9月5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安永俊(即被告李燕燕的母亲)、原告史媛馨的母亲李玉停均在租住的房屋内,被告张丹也在租住的房屋场地边上烧开水,准备给自己的孩子洗澡用。水烧开后,被告张丹将开水倒入桶里,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措施,恰逢正在玩耍的原告史媛馨及被告李燕燕经过,致使原告史媛馨跌入开水桶中,被告张丹发现后马上将原告史媛馨抱起来,此时,原告史媛馨的母亲听到孩子哭声,跑出来发现了自己女儿被烫伤,遂送往上海瑞金医院抢救。2016年9月6日9时,原告史媛馨的祖父史召群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亭林派出所报警,2016年9月7日至8日,金山分局亭林派出所民警即向被告张丹、被告李燕燕的母亲安永俊、原告史媛馨的母亲李玉停做了调查,其中被告张丹向公安机关陈述称自己在将开水倒入桶中后曾多次喊令孩子走开,也向孩子的家长喊过话,但没有应答,同时称是被告李燕燕推了一下原告史媛馨,才导致原告史媛馨“一屁股坐在开水桶里”。原告母亲李玉停、被告安永俊均向公安机关陈述称是听到孩子哭声后才出来发现是原告史媛馨被烫伤,并未听到张丹喊叫她们带好孩子,至于被告李燕燕推原告史媛馨的说法,也只有被告张丹一人的陈述,其中李燕燕的父母根本不承认这种说法。至2017年5月26日本案开庭审理日止,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治疗原告史媛馨已经花费医疗及医药费用197,581.03元,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认曾收到了被告张丹垫付的先期医疗费用18,000元,收到被告李燕燕的法定代理人垫付的先期医疗费32,000元。另查,庭审中,原告父母及被告李燕燕的父亲均承认双方是亲戚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基本信息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金山分局亭林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困难及实际偿付能力,同时又考虑到自己垫付鉴定费、诉讼费的困难情况,为保证支付医疗费用,故先主张医疗费,而对于伤残赔偿、精神损失、后续医疗费等请求予以保留,是原告对诉讼权利一种合理的处置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仍有诉权。本院认为,本案在证据上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张丹一人的陈述能否认定被告李燕燕推了原告史媛馨?就此,本院注意到,张丹作为放置开水桶的唯一人员,其有推卸责任的主观意图,且其陈述是在事发后第三天在公安派出所调查询问时才作出,而在事发后近两天的时间内,其均未向原告父母及被告李燕燕的父母反映此一情况,也未主动向出租户、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此一情况,有悖常理,而原告史媛馨的父母及被告李燕燕的父母均向本院反映未听到过被告张丹的说法,也未听到张丹在事发前曾提醒过孩子双方的父母,故综合分析,被告张丹的关于“被告李燕燕推了原告史媛馨”的说法作为孤证难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在实体处理上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责任如何分担。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丹明知(租住在同一幢农村宅基房屋内)邻居孩子在共同租住房前的场地上玩耍,却仍然在未采取任何有效警示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开水桶放置于场地上,导致两个正在此处玩耍的孩子中的一人(即原告)跌入开水桶中,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张丹应对本案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且事发时均在租住房内,却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30%。被告安永俊、李玉德出于亲戚亲情及对原告的同情而自愿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予以准许,酌定为20%的责任范围(已垫付的32,000元医疗费用在总责任范围内扣除)。综上,被告张丹应承担原告医疗费197,581.03元的50%,即98,790.52元,减去已经垫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80,790.52元;被告李燕燕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安永俊、李玉德承担医疗费197,581.03元的20%,即39,516.20元,减去已经垫付的32,000元,尚应支付7516.20元;原告法定监护人承担医疗费的30%,即59,27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媛馨医疗费80,790.52元;二、被告安永俊、李玉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媛馨医疗费7516.20元;三、驳回原告史媛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张丹负担150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