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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任燕凤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燕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9号原告:任燕凤,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立欣,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郑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负责人:郭涛,该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闻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燕凤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燕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刘晓刚,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燕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邮政储蓄存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44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开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以下简称丁香路支行)以高额利息回报方式向社会公开揽储。原告根据该支行的宣传内容,将现金100000元存入丁香路支行,被告开办的丁香路支行为原告出具存款收据1份,约定利息3250元,被告丁香路支行在存款收据上加盖印鉴,但并没有实际给付。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到被告丁香路支行取款时,被告以丁香路支行存在违规开展储蓄业务为由,要求原告暂缓办理取款业务。原告随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内蒙古分行)反映该情况,并投诉第一、第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后,邮储内蒙古分行至今未向原告书面答复处理情况。在存款到期以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将存款本息取出返还给原告未果,原告先后又数次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投诉。原告多次投诉期间,监管局向原告出示了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银监罚(2015)1号],告知丁香路支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没有执行监管部门有关制度规定,内部管理混乱,各岗位之间缺乏有效监管,原机构负责人盗用单位公章、储蓄业务专用章和私刻公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大肆吸收公众存款不入账,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导致该行发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该支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案件防控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的规定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6条规定,对被告开办的丁香路支行作出罚款400000元的行政处罚。目前,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告明知原告存款有丁香路支行储蓄业务专用章的情况下,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存款本金及存款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将存款10万元全部通过第一被告开办的丁香路支行柜台存入,丁香路支行内部管理混乱,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将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后果强加给原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明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为原告取款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的情况下,以丁香路支行违规操作需要核实款项数额为由,拒不将原告的存款取出交付给原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的违法侵害,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存款全部遭被告扣留,无法取出使用,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同时,家庭正常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被告一辩称,对于本案的案由,案由应当认定为损害赔偿纠纷,理由就是既不属于储蓄合同纠纷,也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民间借贷合法,李星涉嫌的诈骗罪就不成立,如果把案由确定为储蓄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以为李星对外打白头条、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合法的,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是依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李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用企业印鉴,对外进行诈骗,本案所涉及的受害人的白头条均为实施诈骗的证据。因此,本案应当为在李星诈骗过程中,盗用企业印鉴,企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二答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不管是借贷还是储蓄,事实部分全都发生在丁香路支行,但丁香路支行的人事管理、业务管理均归属于邮政集团呼市分公司,事实上丁香路支行隶属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任燕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存款收据1份(2014年8月15日);第二组:2012年-2014年度丁香路支局邮品金砖明细及李星个人2012年度-2014年度销售集邮品明细(2014年7月29日);第三组:李星案件相关人员处罚明细;第四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28日);第五组:视听资料1份;第六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98号和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8日);第七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系(2015)呼刑二初字第00012号开庭笔录(2015年12月1日);第八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二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5日);第九组:李星2006年度至今2013年度荣获的奖励证书6份,被告提供的赛罕区分局2012年8月份绩效工资核算办法(2012年8月10日)1份,以及李星的个人名片1份;第十组: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储户发生纠纷时的现场影响资料1组光盘[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内容]。被告一质证表示:对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笔录作为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二质证表示:对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笔录作为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刑事判决书;第二组: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借条、公安询问笔录;第三组:李星的三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被告二质证表示: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丁香路支行的工商公示信息、邮政公司呼市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官网打印的机构设置图;第二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二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第三组:中国邮政集团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的隶属关系的说明。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被告一质证表示:对于被告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李星为原告出具存款收据,载明存款金额为100000元,时间为六个月,利息为3250元,落款处加盖了呼和浩特市邮政局丁香路支行(储)的公章。另查明,在该存款收据中加盖的”呼和浩特市邮政局丁香路支行”印章,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呼刑二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印章为李星私刻的公章。又查明,李星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支行长。再查明,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载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以下简称”丁香路支行”)的隶属关系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本院认为,关于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丁香路支行没有向原告任燕凤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借款合同的合意,故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任燕凤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丁香路支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其隶属于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依法应当对丁香路支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燕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在其所持有的借款借据中加盖了”呼和浩特市邮政局丁香路支行”印章,该公章系李星私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丁香路支行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具有明显过错,故第一被告对于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任燕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燕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燕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乌云毕力格代理审判员赵丹人民陪审员常春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桢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