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仁梅与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梅,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44号原告:陈仁梅,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尹彦涛,(系原告之丈夫),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尹泷毅,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英,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仁梅与被告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彦涛、尹泷毅、被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仁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英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李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李英的丈夫陈仁权因资金紧张,向陈仁梅借款3万���,用于周转。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贷款下来归还。因陈仁权于2015年10月16日突发脑出血死亡,陈仁权名下有两套房产,该借款应用陈仁权、李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李英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陈仁梅诉至法院。李英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申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陈仁梅提供借条原件,李英有异议,且申请对借条中陈仁权签名是否是陈仁权所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系陈仁权所签,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对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虽李英有异议,但因与借条能相互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5)0336号鉴定文书复印件,李英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庭后到吉林市船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英提供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证明、娇芙阑美容养生会馆、商铺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船营公安分局北山派出所治安卷宗,虽陈仁梅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仁权向陈仁梅借款用于购买毒品。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A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仁梅与陈仁权系姐弟关系,陈仁权与李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陈仁权向陈仁梅借款3万���,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仁梅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等我今年贷款下来马上还清。借款人:陈仁权。2015年10月16日陈仁权因病死亡。诉讼中,本院依李英的申请,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3月11日陈仁权所书写的借条是否为陈仁权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9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A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3月11日借条人处“陈仁权”的签名字迹是陈仁权本人书写。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陈仁权在船营区乐园二区28号楼1单元7楼右门房屋内死亡,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仁权的尸体进行检验及解剖并提取病理检材。2015年11月23日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死者)陈仁权,生前患有严重的动���粥样硬化病,脑桥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10月20日吉林市船营刑警技术中队委托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仁权心脏血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2015年11月12日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5)0336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送检的上述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陈仁权向陈仁梅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证,该借条是陈仁梅与陈仁权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英与陈仁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英应当与陈仁权共同偿还。在陈仁权死亡后,李英应当偿还陈仁梅借款。关于李英抗辩陈仁权所借款项用于吸毒属于非法债务的主张,李英虽提供吉林市船营分局治安卷宗,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韩京然”吸食毒品,并受到行政处罚。陈仁权的血液经检测,未检出毒品。且陈仁权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份,其死亡在2015年11月份,不足以证明陈仁权所借3万元用于吸毒违法活动,因此,本院对李英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陈仁梅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仁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仁梅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仁梅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3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陈仁梅已垫付)由被告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