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鸿飞与朱福胜、古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鸿飞,朱福胜,古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217号原告:梁鸿飞,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朱福胜,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古钦,女,1989年1月14日生,回族,系被告朱福胜妻子。原告梁鸿飞与被告朱福胜、古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鸿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胜、古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鸿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福胜、古钦偿还原告梁鸿飞人民币1914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9149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差旅费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梁鸿飞、朱福胜、古钦与毛勤书、毛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中牟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2015)牟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款项是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仅为担保人。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毛勤书、毛玉兴支付执行款187000元和执行费4495元,被告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91495元弥补原告作为担保人的损失。双方还约定如违约将以月息两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实现债权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按期将执行款187000元和执行费4495元交付法院,但是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梁鸿飞多次向朱福胜、古钦催要,朱福胜、古钦拒不支付,故梁鸿飞诉至法院。被告朱福胜、古钦未作答辩。原告梁鸿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福胜、古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朱福胜、张丹丹、梁鸿飞向毛勤书借��15万元,因朱福胜、张丹丹、梁鸿飞未按时偿还,毛勤书、毛玉兴将朱福胜、张丹丹、梁鸿飞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张丹丹、梁鸿飞、朱福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勤书、毛玉兴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6320元,由朱福胜、古钦负担3160元,张丹丹、梁鸿飞、朱福胜负担316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朱福胜、张丹丹、梁鸿飞未按约定履行判决义务,毛勤书、毛玉兴向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原告梁鸿飞返还毛勤书、毛玉兴借款本息189205元并支付执行费4495元。2016年11月28日,梁鸿飞与朱福胜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梁鸿飞乙��:朱福胜甲方(梁鸿飞张丹)乙方(朱福胜)与毛勤书、毛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效力。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本案涉及款项是由乙方实际使用,甲方仅为担保人。现甲方已经于2016年11月28日向毛勤书、毛玉兴支付人民币191495元执行款;乙方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91495元弥补甲方作为担保人的损失。二、违约条款:以月息两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相应守约方,实现债权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后梁鸿飞向朱福胜催要该款项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朱福胜与被告古钦于2016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梁鸿飞与被告朱福胜达成协议,原告梁鸿飞代被告朱福胜支付191495元执行款,被告朱福胜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91495元,原告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9149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违约,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费、差旅费,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5)牟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确认:2015年1月28日,朱福胜、张丹丹、梁鸿飞向毛勤书、毛玉兴借款15万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福胜签订的协议确认该款是朱福胜实际使用,原告代被告朱福胜向毛勤书、毛玉兴支付人民币191495元执行款,用于履行(2015)牟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是被告朱福胜、古钦登记结婚前被告朱福胜婚前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古钦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鸿飞人民币十九万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以191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梁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被告朱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