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拴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拴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拴成,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第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拴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0581刑初8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了(2017)豫05刑终18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拴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与王红吉、原拴成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红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2月2日为11100.1元,从2011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原拴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原拴成在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上有大量资金转入转出记录,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2016年11月18日,原拴成履行了判决。另查明,判决生效后,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拴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但其仍未执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拴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1)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及送达回证、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拴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作为担保人在庭审前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拴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义力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译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