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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8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艳芳与北京兴宾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芳,北京兴宾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固安永丰北叉京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8542号原告:胡艳芳,女,1973年8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被告:北京兴宾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三段118号综合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连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北京兴宾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全品质部经理,住北京兴宾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固安永丰北叉京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职务不详。原告胡艳芳与被告北京兴宾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宾健安公司)、第三人固安永丰北叉京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永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芳,被告兴宾健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固安永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胡艳芳与兴宾健安公司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兴宾健安公司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893元;3、兴宾健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80元;4、兴宾健安公司支付代通知金5540元;5、兴宾健安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76.5元;6、兴宾健安公司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37天周六日加班费11564元。事实与理由:胡艳芳自2015年6月26日在兴宾健安公司工作,任职项目经理,约定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5000元,后期涨到5540元,兴宾健安公司没有与胡艳芳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胡艳芳缴纳社会保险。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胡艳芳共加班37天,未休年假5天。2016年7月25日,兴宾健安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就口头通知胡艳芳办理辞退手续,违法与胡艳芳终止劳动关系,但未向其支付加班费和相应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胡艳芳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兴宾健安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兴宾健安公司确实没有与胡艳芳签订劳动合同,因为胡艳芳是在固安永丰公司工伤休假期间到兴宾健安公司工作的,在兴宾健安公司工作期间是固安永丰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胡艳芳在兴宾健安公司不适合项目经理职位,就将胡艳芳由联港商业项目调到兴政西里,胡艳芳是自己离职的,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胡艳芳入职兴宾健安公司刚满一年零一个月,无法核算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兴宾健安公司未给胡艳芳安排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固安永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胡艳芳入职兴宾健安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554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兴宾健安公司未为胡艳芳缴纳社保。2016年8月15日,胡艳芳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893元;3、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11080元;4、支付代通知金5540元;5、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工资5792元及加油费500元;6、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76.5元;7、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加班费11564元;8、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310元。因胡艳芳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大兴仲裁委对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6年11月7日,胡艳芳又以同样的请求再次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01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胡艳芳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胡艳芳不同意该决定,诉至本院。胡艳芳为证明是兴宾健安公司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而非其自愿离职,提交了工作交接记录(2016年7月26日)。兴宾健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不是离职交接记录,与辞退的事无关。胡艳芳为证明其加班天数,提交了加班统计表、考勤表、加班补助申报明细表、请示。兴宾健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没有见过,没有领导的签字,是胡艳芳自行制作的。胡艳芳为证明兴宾健安公司没有支付其加班费,兴宾健安公司无正当理由将其辞退,提交了录音(2017年4月5日,胡艳芳与兴宾健安公司维修工高某;2017年4月9日,胡艳芳与兴宾健安公司工程主管刘树成;2016年7月26日,胡艳芳与兴宾健安公司副总经理杜健;2016年8月5日,胡艳芳与兴宾健安公司办公室主任曹艳婷)。其中,2016年7月26日胡艳芳与兴宾健安公司副总经理杜健的录音载明:“胡:你说什么?杜:抢险您到不了位。胡:您辞退我,原因就是说因为礼拜天那天晚上,您打电话通知我,说我没来,您就辞退我。是不是这事,杜总,你说这事从情从法从理说得过去吗?杜:第一,这不是我的个人决定。第二,这个公司决定了。昨天不也给你说了吗?王总也和你提了,有异议可以反映。胡:是。杜:今天交接工作得完。胡:这个事呢,您辞退我没事,咱得说清是什么是吧?……就是因为说礼拜天,您让我来加班,我没来,您辞退我,这是咱公司原因,是吧?杜:对啊。胡:您说这个事,从法从理从情上这个事他说的过去吗?杜:咱员工手册上有,这算重大过失。胡:就是因为你让我加班没来,就算重大过失。杜总,您也不是说20来岁,你也工作这么多年了,您认为这个事咱摆的上桌面吗?杜:不是给您说了吗?你要有异议,你可以找曹主任反映先,那文字性的东西曹主任给准备好了,今天去了把交接工作做了……。”兴宾健安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录音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高某、刘树成已离职,因高某、刘树成加班了,故其公司向他俩支付了加班费,杜健在录音里没有提到辞退的事,只是让胡艳芳办理工作交接,胡艳芳与曹艳婷的录音只是协商的过程。胡艳芳为证明固安永丰公司只给其上保险,其与固安永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付天保出具);2、证明(固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兴宾健安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胡艳芳找到新工作没有通知原单位。胡艳芳为证明录音是在高某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提交了高某的证人证言(已出庭)。高某称:“我于2005年3月1日去的兴宾健安公司上班,任职电工维修工,2016年3月份我离职。胡艳芳在兴宾健安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胡艳芳给我打过电话,我们俩说过加班费的事情,2016年1月份罗奇营项目出了事故,那个时候我们加的班,胡艳芳跟我谈话的过程录音了,这个事我不清楚。”兴宾健安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人高某离职时其公司确实向高某支付了加班费,真正加班的人才会支付加班费,因为出了事故才将胡艳芳调离。兴宾健安公司主张胡艳芳是在固安永丰公司工伤期间到其公司就职,胡艳芳的工作经历是假的,存在一定的蓄意性,其公司明确规定员工入职应提供真实的材料且胡艳芳知晓。为证明该项主张,兴宾健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员信息登记表;2、毕业证书;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职工工资基数查询、承诺书、介绍信。其中,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经核实,固安永丰公司已在我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该单位参保人员缴费情况如下:姓名胡艳芳……参保险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时间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4、员工手册、商品调拨单。胡艳芳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在填写的三家公司都工作过,固安永丰公司给其上保险但其未在该公司上过班,其在该公司交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没申请工伤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只是学历证明;对证据3中的介绍信不认可,称没有见过,对其他证据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领取过员工手册,但兴宾健安公司没有组织员工学习过,其也没见过里面的内容。兴宾健安公司为证明胡艳芳没有加班,提交了考勤表,其上有胡艳芳的签字。胡艳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加班是兴宾健安公司统一要求,只有法定节假日加班会在考勤表上反映,兴宾健安公司说项目经理工资高可以倒休,所以没有报加班。兴宾健安公司为证明胡艳芳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不是鲁春莉、张爱强制作的,提交了情况说明,其上载明:“2016年7月25日早晨,胡艳芳问我和徐素玲自项目接管后各差几天倒休,我说是各5天,之后胡艳芳打出一张表格,说要报加班然后就让我签字,然后她是否是上报公司我并不知情(表格是胡艳芳作的)。鲁春莉,2017年4月7日”;“2016年3月1日,胡艳芳得知调岗后打印一张表格让我签字我当时也没多想,她是经理让我签我就签了,她是否上报公司我并不知情,做什么用我也不知情。张爱强,2017年4月7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胡艳芳与兴宾健安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兴宾健安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胡艳芳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兴宾健安公司抗辩不支付胡艳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胡艳芳主张兴宾健安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兴宾健安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根据胡艳芳与兴宾健安公司副总经理杜健的录音内容,本院对胡艳芳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对胡艳芳要求兴宾健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胡艳芳要求兴宾健安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胡艳芳未提交入职兴宾健安公司之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相关证据,故其不能享受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2016年6月27日胡艳芳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其于2016年7月26日被公司辞退,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计算,年休假折算后不足1整天,不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对胡艳芳要求兴宾健安公司支付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艳芳主张在职期间存在37天周六日加班,并提交加班统计表、考勤表、加班补助申报明细表、请示予以佐证。兴宾健安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考勤表、情况说明予以反驳。因胡艳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兴宾健安公司支付37天周六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胡艳芳与北京兴宾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兴宾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艳芳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818.3元;三、北京兴宾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艳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80元;四、驳回胡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兴宾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芳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