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连学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连学,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张连学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连学上诉称,2016年春季,通辽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将上诉人承包地内的树木砍伐,经上诉人报警,通辽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通直属国用(2007)第082-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诉人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规定,为通辽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上诉人于2017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张连学于2014年5月份已经知道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为通辽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2007)第082-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于2017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张连学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敖莉萍审判员 侯晓静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阿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