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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宋勇、北川聚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勇,北川聚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陈俊锡,绵阳百思美商贸有限公司,米兰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勇,男,生于1972年1月13日,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章,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川聚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米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锡,男,生于1974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百思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兰,女,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勇与被告北川聚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聚龙公司)、陈俊锡、绵阳百思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百思美公司)、米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宋勇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6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章、刘照斌,被上诉人北川聚龙公司、陈俊锡、绵阳百思美公司、米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勇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条件已成熟,但一审认为条件未成熟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对(2012)9号《投资合同》项目投资参股权益的实现体现方式,错误认定为公司债权转股权或股权转让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川聚龙公司、陈俊锡、绵阳百思美公司、米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一审中原告宋勇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北川聚龙公司享有占公司总股8%的股权;2、依法确认被告陈俊锡与被告绵阳百思美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对属原告所有占公司总股本8%的股权转让无效,并确认被告绵阳百思美公司与被告米兰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对属原告所有占公司总股本8%的股权转让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文仁健以山东凯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声公司)名义,在北川县顺义河以东13#、14#、15#、16#地块投资开发北川禹羌文化休闲度假区项目,为了落实该项目,原告与文仁健投入了大量资金,实施了项目前期考察、专家论证、规划设计、争取项目优惠政策等大量工作,并与北川县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2012】9号),奠定了项目推进的基础,并获得了巨额投资优惠政策。2012年12月,被告陈俊锡找到原告与文仁健要求参与该项目投资合作,为落实投资合作事宜,2012年12月18日,原告和文仁健通过山东凯声公司出具了《关于北川聚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北川投资合同的函》,委托陈俊锡、李元林、文仁健、吴碧云、原告宋勇投资组建被告北川聚龙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全面履行与北川县政府签订的【2012】9号《投资合同》,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和项目收益,并由原告全权协调被告北川聚龙公司与北川县政府就《投资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在被告北川聚龙公司筹建过程中,2013年1月11日,为解决原告和文仁健原已投资费用确认和处理以及项目承接有关事宜,由被告陈俊锡本人并代被告北川聚龙公司与原告和文仁健签订了关于投资该项目的《协议》,约定以被告北川聚龙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承接原告和文仁健投资成果并继续实施该项目,被告北川聚龙公司和陈俊锡将原告和文仁健对羌多娜项目前期投资及费用确认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办公租房100万元、概念设计300万元、其他费用500万元、资金费用100万元),该费用由被告北川聚龙公司向原告和文仁健承担,处理方式为:原告和文仁健确保项目有关优惠政策与原投资合同一致,并使被告北川聚龙公司获得山东凯声公司关于承认由被告聚龙公司享有项目收益和优惠政策的书面文书,被告聚龙公司就将所欠原告和文仁健费用,转为原告和文仁健对设立被告北川聚龙公司的已实缴本金(其中文仁健为600万元,原告宋勇为400万元,按注册资本计算,原告宋勇在被告北川聚龙公司占股8%,文仁健在被告北川聚龙公司占股12%,均暂由陈俊锡代持)。2013年1月15日,被告北川聚龙公司顺利承接项目,获得投资权益并享受了优惠政策,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2014年1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陈俊锡和北川聚龙公司将陈俊锡代持的原告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名下,但被告陈俊锡以增加登记股东不便于管理为由予以拒绝。为解决股权纠纷,原告和文仁健通过永昌派出所、县住建局协商处理均未果。事后原告获知,为实现非法侵吞原告股权的目的,在被告北川聚龙公司配合下,被告陈俊锡与被告绵阳百思美公司(陈俊锡亲属陈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及被告米兰(陈俊锡配偶)恶意串通,于2015年8月16日,将被告陈俊锡所持有的64%股权(其中包含原告8%的股权)转移登记在被告绵阳百思美公司的名下,于2016年6月15日,被告没有百思美公司又将该股权转移登记在被告米兰名下。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及合法原则实施其行为,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予所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2日,山东凯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声公司)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委、县政府出具《关于山东凯声实业有限公司在四川北川投资建设五星级凯旋皇都国际商会中心的请示》文件,2010年10月8日,山东省对口支援北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北川工作指挥部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委、县政府出具《关于商请推进山东凯声实业有限公司在四川北川投资建设五星级凯旋皇都国际商会中心的函》文件,表明山东凯声公司拟在北川新县城附近建设“凯旋皇都国际商会中心”项目。2011年8月19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山东凯声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编号:11012号),约定:“山东凯声公司在北川县行政辖区内投资北川禹羌文化休闲度假区项目,经验范围:禹羌文化主题酒店、人文景观旅游、温泉、文艺演出、商业配套;拟设立企业名称:北川禹羌文化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设立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项目建设选址、建设计划用地面积和建设内容:甲方授予乙方对北川羌族自治县顺义河以东13、14、15、16号规划地可利用自然及人文资源的用于文化旅游产业的开发、建设、经营和收益权,其期限为70年……用地面积约300亩……”。2012年11月1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山东凯声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编号:【2012】9号),约定:“甲乙双方在终止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共同签署的投资合同(合同编号:11012号)的前提下,现就乙方在甲方行政辖区内投资项目一事,签订如下合同:投资项目:北川禹羌文化旅游休闲度假区;经验范围:禹羌文化主题酒店、人文景观旅游、温泉、文艺演出、房地产开发、酒店管理、建筑及物业管理;拟设立企业名称:北川聚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乙方项目建设选址,用地面积,建设内容,土地取得价格及方式:项目建设拟选址为北川羌族自治县顺义河以东13、14、15、16号地块建设用地及项目规划范围内的非建设用地,总面积约750亩,其中建设用地约240亩,非建设用地约510亩。其具体地理位置及面积以通过审定的规划和专业部门实际测量确认为准……项目用地供地方式及取得价格:建设用地按38.67万元/亩为起始价挂牌出让,非建设用地按照2万元/亩进行有偿流转……特别约定:……甲方在本项目建设用地中配套不高于45%的商品居住用地,但在文化旅游及相关商业项目建设主体工程未完成前,乙方不能出售该项目内商品住宅……关于基础设施补助(1)宗地内商服用地按照土地挂牌起始价65%,由甲方以基础设施补助的形式返还乙方……(3)宗地内住宅用地地价以38.67万元/亩的商服用地基准地价为起始价挂牌出让(根据北府发【2012】12号文件规定,宗地内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为32万元/亩),超出部分由甲方以基础设施补助形式于开工时全额支付给乙方……”。2012年11月2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陈俊锡、李元林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住所设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企业名称为:北川聚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陈俊锡3250万元占65%,李元林1750万元占35%。2012年12月18日,山东凯声公司向北川聚龙公司出具《关于北川聚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北川投资合同的函》文件,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与北川县人民政府签定了北川禹羌文化旅游休闲区度假区投资合同,为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经公司研究决定由公司全面履行该投资合同,具体事项如下:1、委托陈俊锡、李元林、文仁健、吴碧云、宋勇五同志投资组建北川聚龙公司,全面履行2012(9)号投资合同。2、北川聚龙公司是为全面履行2012(9)号投资合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全权负责履行我公司与北川县人民政府签定的2012(9)号投资合同,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享受投资合同所有权利及各项优惠政策。3、指派宋勇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协调,北川县人民政府与北川聚龙公司就投资合同履行相关事宜。”2012年12月21日,北川聚龙公司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竞买申请书》,载明联系人为宋勇。2012年12月24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陈俊锡出具《成交确认书》,载明:“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陈俊锡竞得北川羌族自治县13、14、15、1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将有关事项确认如下:该地块成交总价为人民币924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北川聚龙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规定:“……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二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全体股东签名:陈俊锡李元林”。2012年12月28日,北川聚龙公司召开股东会,达成《股东会决议》,约定:“参加人:陈俊锡、李元林;同意共同出资成立北川聚龙公司,同意公司章程,同意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其中:陈俊锡出资3250万元,占65%股份,李元林出资1750万元,占35%股份;选举产生陈俊锡为本公司执行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李元林为本公司监事;同意注册资本金分两期投入。”2013年1月11日,北川聚龙公司(甲方)和宋勇、文仁健(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山东凯声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合同编号【2012】9号)内容进行了详细了解和沟通,经双方协议一致,现针对达成‘投资合同’过程中所涉经费和原投资合同对象转移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为促成投资合同的签订,为此支付了共计900万元的费用(分别为:办公租房100万元;方案概念设计300万元;其他费用500万元)。投资合同中的投资主体‘山东凯声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现愿对投资合同内的相关合作事项进行转移。经乙方协调,转移对象为本协议甲方:即北川聚龙公司。考虑乙方在各环节中的支出,甲方愿为此承担900万元的费用。为了保障甲乙双方权利,甲方需在乙方的配合下完成两项最基本的工作内容后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第一:乙方保证甲方只需交纳土地成交额35%(3234万元)的土地款就能取得投资合同中标名的‘北川羌族自治县顺义河以东13、14、15、16号地块’的240亩为建设用地的土地证;第二:乙方需为甲方获得‘山东凯声公司’对于投资合同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北川聚龙公司承担项目开发风险和享有项目利益全额收益权)的相关文件原件。乙方并积极负责处理好政府关系保证项目履行。乙方完成上述两项要求后,甲方同意乙方将900万元费用转为股本金,另外100万元费用用于参股北川聚龙公司,其具体认购股份数额分别为文仁健认购600万股,宋勇认购400万股,具体出售股份数额分别为陈俊锡出售1000万股,分别给文仁健和宋勇。并且乙方承诺,如与‘山东凯声公司’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和该公司与北川县政府签订的【2012】9号合同的履约性和真实性,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并以乙方认购的北川聚龙公司1000万元的股份承担担保责任。原山东凯声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合同编号【2012】9号)作为本协议的重要基础,若原投资合同内容发生改变,则本协议将另行协商。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1月15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北川聚龙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510726218000GS12001,宗地总面积159300平方米。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92400000元,每平方米580.03元。”2013年1月15日,北川羌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向北川聚龙公司发放企业登记证照,领取人为文仁健和李元林。北川聚龙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法定代表人姓名:陈俊锡,职务:执行董事长。”2013年7月16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山东凯声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终止“北川禹羌文化旅游休闲度假区”项目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终止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北川禹羌文化旅游休闲度假区’项目《投资合同》(合同编号【2012】9号)”。2013年8月17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四川蓝郡置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编号【2013】8号),约定:“项目名称:北川禹羌文化旅游休闲度假区;经验范围:禹羌文化主题酒店、人文景观旅游、温泉、文艺演出、房地产开发、酒店管理、建筑及物业管理;设立公司:北川聚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选址:北川羌族自治县顺义河以东13、14、15、16号地块建设用地及项目规划范围内的非建设用地;用地面积:总面积约750亩,其中建设用地约240亩,非建设用地约510亩。其具体地理位置及面积以通过审定的规划和专业部门实际测量确认为准……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项目建设用地按38.67万元/亩为起始价挂牌出让,非建设用地按照2万元/亩进行有偿流转……5、……甲方在本项目建设用地中配套不高于45%的商品居住用地,但在文化旅游及相关商业项目建设主体工程未完成前,乙方不能出售该项目内商品住宅……乙方的权利及义务:……4、住宅用地项目开工前,经过甲乙双方核算、结算,北川聚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补足32万元/亩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17日,北川聚龙公司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借款4390万元。2013年9月26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向北川聚龙公司返款6006万元。同日,北川聚龙公司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归还借款4390万元,剩余1616万元进入北川聚龙公司账户。2015年8月14日,北川聚龙公司发布《关于对行政部员工文瑶的处理的通知》:“2015年8月7日,我公司行政部员工文瑶以办理北川聚龙公司设保人员工作为由,向公司行政部申请加盖北川聚龙公司公章,在未经公司及相关部门领导同意之下,文瑶骗取我公司印章加盖其夹带的其他文件,被公司印章管理人员何仁芳及时发现……”。2015年8月16日,北川聚龙公司召开股东会,达成《股东会决议》,约定:“1、同意股东陈俊锡将其名下持有的北川聚龙公司64%的股份作价3200万元转让给绵阳百思美公司;2、陈俊锡继续持有北川聚龙公司1%的股份;3、北川聚龙公司转让后的比例为:绵阳百思美公司持64%,米兰持35%,陈俊锡持1%”。同日,陈俊锡(甲方)与绵阳百思美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占公司64%的股权以人民币32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日,北川聚龙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陈俊锡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1%;米兰出资1750万元,出资比例为35%;绵阳百思美公司出资3200万元,出资比例为64%。……选举米兰为公司执行董事。”2015年8月25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北川聚龙公司变更投资人登记。2015年10月19日,宋勇、文仁健与北川聚龙公司发生纠纷后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永昌派出所报警。2016年1月14日,北川县领导衡永志组织宋勇、文仁健、陈俊锡等人参与调解工作。2016年6月15日,北川聚龙公司召开股东会,达成《股东会决议》,约定:“同意股东绵阳百思美公司将其名下北川聚龙公司64%的股份作价3200万元转让给北川聚龙公司股东米兰;2、北川聚龙公司股份转让变更后比例为:米兰持99%,陈俊锡持1%。”,“1、因公司股权变更同意修改章程决议,股份转让变更后比例为:米兰99%,陈俊锡1%;2、公司原任职情况不变。”同日,绵阳百思美公司(甲方)与米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占公司64%的股权以人民币32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日,北川聚龙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陈俊锡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1%;米兰出资4950万元,出资比例为99%。”2016年6月2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北川聚龙公司变更投资人登记。2016年12月1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中国农业银行北川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北川聚龙公司通过公开招拍挂程序受让了北川羌族自治县顺义河以东13号、14号、15号、16号四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159300平方米),总计出让价款92400000元,根据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优惠政策计算实际应缴纳土地出让价款58406417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已缴纳价款32340000元,现已办理14号、15号、1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因未交齐土地出让价款等原因,现未办理13号地块(71.57亩)土地使用权证。经测算,16号地块(69.54亩)需补交价款12850325元,13号地块需补交价款13216092元,共需补交出让价款26066417元,此测算数据不作为土地价款最终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川聚龙公司(甲方)与原告宋勇(乙方)所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合同,其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北川聚龙公司已经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交纳3234万元,因欠土地出让价款26066417元,尚未取得1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北川聚龙公司尚未取得1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是北川聚龙公司变更了部分商服用地为住宅用地,而《投资合同》约定宗地内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为32万元/亩,商服用地按照土地挂牌起始价的65%返还给北川聚龙公司(挂牌价为38.67万元)即基准地价为13.5345万元/亩,双方《协议》约定240亩建设用地的交易价款为3234万元正是按照240亩地均按照商服用地价款即13.5345万元计算而来。根据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山东凯声公司、四川蓝郡置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投资合同》约定,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投资方购买的240亩建设用地有多少是商服用地有多少是住宅用地,仅规定在本项目建设用地中配套不高于45%的商品居住用地,而《协议》也未明确说明240亩建设用地有多少是商服用地有多少是住宅用地,仅约定原告保证被告北川聚龙公司只需交纳3434万元土地款就能取得240亩为建设用地的土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被告北川聚龙公司已经交纳了3234万元的土地款,但未取得1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协议》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协议》约定“……其具体认购股份数额分别为文仁健认购600万股,宋勇认购400万股,具体出售股份数额分别为陈俊锡出售1000万股,分别给文仁健和宋勇。”,可见此《协议》约定的是由被告陈俊锡将其所有的1000万股转让给原告400万股,文仁健600万股。而《协议》又阐明“乙方为促投资合同的签订,为此支付了共计900万元的费用……考虑乙方在各环节中的支出,甲方愿为此承担900万元的费用……乙方完成上述两项要求后,甲方同意乙方将900万元费用转为股本金,另外100万元费用用于参股北川聚龙公司……”,那么此《协议》是将北川聚龙公司下欠原告的债务转为股东陈俊锡个人债务,陈俊锡将其股权冲抵此债务,实质是将北川聚龙公司的债务转移给陈俊锡即将原告的债权转为北川聚龙公司的股权。关于债权转股权,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规定,原告若想达到“债转股”的行为,必须要经过北川聚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得到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北川聚龙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规定一致,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与被告北川聚龙公司签订《协议》时,北川聚龙公司有陈俊锡、李元林两位股东,即使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所附条件,被告陈俊锡将其所有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和文仁健,也需经过北川聚龙公司的另一股东李元林同意,而《协议》仅有陈俊锡一人签字确认。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北川聚龙公司享有占公司总股本8%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俊锡与被告绵阳百思美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绵阳百思美公司与被告米兰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在被告陈俊锡与被告绵阳百思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绵阳百思美公司与被告米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北川聚龙公司均在同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有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同意股东股权转让。关于原告所诉被告陈俊锡与被告绵阳百思美公司(陈俊锡亲属陈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及被告米兰(陈俊锡配偶)恶意串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关于确认被告陈俊锡与被告绵阳百思美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对属原告所有占公司总股本8%的股权转让无效,并确认被告绵阳百思美公司与被告米兰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对属原告所有占公司总股本8%的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宋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除查明了与一审一致的事实外,还查明:2012年11月28日,北川聚龙公司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陈俊锡、李元林2个投资人出资,陈俊锡3250万元占65%,李元林1750万元占35%,该事项被载入了公司章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勇与陈俊锡等之间的争议是商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宋勇在本案中能不能取得北川聚龙公司的股权?北川聚龙公司与宋勇之间有协议,协议约定宋勇完成特定义务后其要取得北川聚龙公司的股权。从双方的约定看,其协议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的关系。宋勇要成为北川聚龙公司的股东,要么原股东让渡股权,要么公司增资扩股,要么债转股。这些都必须经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运行和公司治理的相应的程序条件和过程。比如股东会议表决,原股东优先权的放弃等。在本案中明显不具备这些条件。宋勇在诉讼中认为陈俊锡代持了自己的股份并要求人民法院确认陈俊锡及其股权受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其却未举出陈俊锡代持的证据,因此其理由不成立。故,原审法院不确认宋勇系北川聚龙公司的股东身份是正确的。宋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马红科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尚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