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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本全与郑周棋、晏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全,郑周棋,晏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389号原告:王本全,男,生于1954年1月6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岚皋县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明,女,生于1958年3月9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系原告妻子。被告:郑周棋,男,生于1962年1月21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晏琳,女,生于1964年11月20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原告王本全诉被告郑周棋、晏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明,被告郑周棋、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全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38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13日经双方协商确定,将岚镇路原肉联厂新建职工住宅楼给排水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总造价为66638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05年1月,工程完工,原告向岚皋县质量监督站提供了该工程的验收资料,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国家正式发票,经结算,除预付款外,下欠原告工程款16638元,被告晏琳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周棋、晏琳辩称:2003年,被告郑周祺时任原食品公司经理,被告晏琳时任公司会计,被告郑周棋代表公司与岚皋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了食品公司家属楼给排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个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2006年至今已经长达11年之久,食品公司从改制注销长达5年之久,如此长的时间原告没有找食品公司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岚皋县食品公司住宅楼给排水安装合同复印件、欠款证明、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岚皋县食品公司与岚皋县自来水公司管道安装工程队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了岚皋县食品公司住宅楼给排水安装合同,约定将岚皋县食品公司新建职工住宅楼给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岚皋县自来水公司安装队,合同价款为66638元。原告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后经结算,尚有工程款16638元未予给付。岚皋县食品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手人为被告晏琳。2017年4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原岚皋县食品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6638元。岚皋县食品公司于2012年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当事人是岚皋县食品公司与岚皋县自来水公司管道安装工程队,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原告作为合同实际施工人,其持有原岚皋县食品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其应向岚皋县食品公司主张权利,岚皋县食品公司注销后,应向食品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主张。二被告不是本案所涉及给排水安装合同的相对人,没有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本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95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王本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太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昕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