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6376冯凯与冯爱国、丁怀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凯,冯爱国,丁怀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376号原告:冯凯,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岩,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爱国,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丁怀柱,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凯与被告冯爱国、丁怀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岩、被告冯爱国、被告丁怀柱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冯爱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丁怀柱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6日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冯爱国辩称:之前的借款原告已经起诉过,而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条据是因为之前的条据要改,但改条据后没有把原来的条据收回。被告丁怀柱辩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冯凯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丁怀柱提供担保。2015年2月16日,原告称怕条据过期,找到二被告要求换条据,二被告又重向原告出具一张9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未将原借条撕毁。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原告已起诉过,且经法院判决,双方并不存在两笔借款。原告此次据以起诉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而2015年2月16日至本次起诉,原告从未向被告丁怀柱主张过权利,已过保证期间。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6日,被告冯爱国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一张;2、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冯爱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丁怀柱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如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丁怀柱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冯爱国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被告冯爱国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丁怀柱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证明被告冯爱国经被告丁怀柱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爱国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换2014年的条子。被告丁怀柱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明显是换之前2014年10月16日的条子,既然一年前90000元都没还,原告不可能再借款,被告丁怀柱不可能再为被告冯凯担保。被告冯爱国未提供证据。被告丁怀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1、被告冯爱国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款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丁怀柱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借条上签字;2、(2016)苏1322民初126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就此前的借款起诉过,本此诉讼属重复起诉。被告冯爱国经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条上的还款期限以及违约金的内容与本案的借条都不一样,证明是两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怀柱提供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原告及被告冯爱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已就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提起诉讼,且已本院审结,但本次诉讼原告系持有2015年2月16日的条据予以起诉,而借条系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且原告陈述其系现金向被告冯爱国交付的款项,现金交付亦是民间借贷款项交付的一种形式,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冯凯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丁怀柱为担保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第六条“乙方还款保证人丁怀柱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责任返还借款本息”可以分析保证期间为两年。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仅是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而并未涉及保证期间,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16日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丁怀柱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丁怀柱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及借款合同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6日,如逾期,则每天支付违约金400元。被告丁怀柱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负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和利息,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丁怀柱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冯爱国向原告冯凯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冯爱国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怀柱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且约定负连带责任,被告丁怀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丁怀柱主张权利,被告丁怀柱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爱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凯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1025元),由被告冯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