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执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陆伟雄、刘志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伟雄,刘志芬,陆艺文,陆振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陆伟雄,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刘志芬,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陆艺文,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陆振雄,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申请执行人陆伟雄、刘志芬、陆艺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821民初194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陆振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35000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及执行费12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陆振雄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陆振雄名下有车牌号为桂D×××××号、桂D×××××号、桂D×××××号解放牌货车,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陆振雄在梧州市××洲区××车库一间,本院已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在各金融机构、土地、工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因车辆、抵押车库价值较小,同意暂不处置上述财产。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陆振雄于2017年6月26日前履行20000元,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履行10000元,2018年1月1日前履行20000元,2018年春节前履行20000元,剩余部分债务平均每个月偿还,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陆振雄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陆振雄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陆振雄新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陆振雄不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陆伟雄、刘志芬、陆艺文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1944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黄倩倩审判员 陈枢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