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毕海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施某1,施某2,施某3,毕海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上高县。(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上高县。(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2,男,200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学生,住上高县。(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3,女,200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学生,住上高县。(系被害人女儿)。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南明,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毕海华,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国际金融中心**层。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海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南明,被告人毕海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9时07分许,被告人毕海华驾驶赣C×××××轻型自卸货车沿沪瑞线由上高往宜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954KM+800M路段时,与行人施和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施和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毕海华驾车逃离现场。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海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海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施和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62元,共计614630元。要求被告人毕海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39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人毕海华已承担。被告人毕海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1、毕海华逃逸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其是否具有醉酒毒驾的情况,无法查清;且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就算判处保险公司有责任,也应该保留保险公司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9时07分许,被告人毕海华驾驶赣C×××××轻型自卸货车沿沪瑞线由上高往宜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954KM+800M路段时,与行人施和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施和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毕海华驾车逃离现场。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海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毕海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28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毕海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12号下午,我驾驶赣C×××××农用车在敖山万家装好木头后,沿320国道一路往宜春方向走,走到石市加了下油,差不多7点左右到了徐家渡东边,走到墨山集镇信用社附近的时候,我撞到什么东西,感觉车左前方“嘭”一下,左前轮压过东西晃了一下,左后轮也晃了,但是我没有停下来,继续往前走。接着我就打了我老婆的电话,但是她没有接到。我又打我爸的电话,要他到墨山去看看。大概晚上10点多钟,我爸跟我会合后告诉我就是一个垃圾桶倒在路上,我就松了口气。和我爸一起去宜春下了货,然后回家了。2、证人证言。(1)证人毕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晚上7点多钟,他儿子毕海华打电话说他在墨山集镇好像撞倒一个人,没有看清楚,也没有发现有人过马路,要我去现场看一下。我到墨山集镇上看到一个垃圾桶在马路上。之后就和毕海华在万载会合,一起去宜春,下了货就回家了。(2)证人施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施和生出了交通事故,听说是一辆装木头的农用车撞的。(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晚上,我和我老婆正好在店门口弄摩托车上的音响,看到施和生从粮站里出来过马路,听到“嘭”的一声,他倒在地上,当时车子比较多,没看清楚是什么车撞的。因为认识这个人,我就骑电动车去粮站接他老婆来认人,之后就报了警。当时车子没有停下来就走了。后来有人把垃圾桶摆在路上,怕他被压到。(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晚我骑三轮车从墨山往上高方向走,走到墨山粮站路段时,看到一个人横过马路,听到“嘭”的一声,就看到一辆小四轮撞倒这个行人。然后碰到一个熟人,就赶紧让他报警。之后有人把垃圾桶摆在路上。是一辆龙马车装着木材从上高往宜春走,撞倒这个人后就直接开走了,没有停一下。(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我老公毕海华开农用车去墨山那边,晚上7点过几分的时候,他打了我电话,当时我在上班,没接到。8点多的时候我回了个电话给他,他跟我说他人在万载,车坏了。9点多的时候,我家公告诉我:“我老公打电话说‘在墨山的时候,我老公的车撞到了什么东西,车都晃了一下,下车后看到车坏了,还刮花了,所以要我家公去看看情况’,之后我家公说看到一个垃圾桶倒在地上。”(6)证人毕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晚上8点左右,毕某1到我家来说他儿子在墨山撞到什么东西,要我开车带他去墨山看下情况。我就开车带着他和他几个兄弟去了墨山,大概9点多,我们到了墨山集镇信用社附近,他们下车看了看,我没有下车,说是没有撞到什么东西,就是一个垃圾桶,我们就上车去万载花炮城找他儿子毕海华了。见到毕海华后,他和我们说在墨山一定撞倒什么东西了,他父亲告诉他是一个垃圾桶。之后我带着其他人回去了,他父亲和他去了宜春。3、鉴定意见。(1)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7]痕(检)字30号机动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渝州司鉴[2017]机鉴(检)字171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赣C×××××号车)中网左侧损坏与人体接触碰撞可形成;事故车辆转向轴下沿左侧、左前轮内侧胎面化擦痕与人体接触摩擦可形成。(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7]病鉴字第02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施和生符合双下肢及颅脑损伤,致失血性休克,终因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4、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一组毕海华驾驶车辆经过卡口的照片;被告人毕海华对肇事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及现场的基本情况。5、书证。(1)被告人毕海华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了被告人毕海华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毕海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人毕海华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毕海华的准驾车型为C1。(4)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报警证明,证实2017年2月12日19时07分接到报警称:在墨山粮管所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已经逃走。(5)收条一张,被害人家属收到事故安葬费23000元。(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毕海华与被害人亲属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395000元,已赔付285000元,取得谅解。(7)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毕海华肇事逃逸案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2日19时07分,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经过沿途监控卡口的排查,发现赣C×××××农用车有重大嫌疑。13日下午5时左右,传唤毕海华至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其交代在12日晚上在事发地点撞到一物体,不确定是行人。13日晚上9时,在野市南村查获赣C×××××,最终确定该车辆为肇事车辆。另查明:(1)被害人施和生出生于1966年10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0年起一直租住在上高县墨山乡粮管所。(2)被害人施某4与李某育有二子一女,其中一子施某2出生于2002年4月16日;一女施某3出生于2003年8月9日。(3)肇事车辆赣C×××××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上高县墨山乡思泉大道居委会、派出所出示的证明,房屋出租人,上高县墨山粮管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海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毕海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8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毕海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毕海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赣C×××××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毕海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出的毕海华逃逸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其是否具有醉酒毒驾的情况,无法查清;且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毕海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合计人民币39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李志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