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俊生与王金旭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生,王金旭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219号原告:张俊生,满族,无职业。被告:王金旭,汉族。原告张俊生与被告王金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欠原告运费2,1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车辆拉运工人及施工工具,发生运费2,1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欠车费钱2,100元整。落款处由被告王金旭签名。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运输工人及施工工具所发生的运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金旭未支付运费,违背公民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金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主动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生运费人民币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