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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司杰与西吉县民政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杰,西吉县民政局,司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422行初17号原告司杰,男,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被告西吉县民政局,住所地西吉县政府街。法定代表人谢志东,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科,西吉县优抚安置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鑫,西吉县吉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司玉国,男,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退休职工,现住西吉县。原告司杰不服被告西吉县民政局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宁0422行初46号行政裁定书,宣判后,原告司杰不服本裁定,于2016年12月1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为由,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宁04行终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杰、被告西吉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科、马国鑫,第三人司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杰请求1、依法判决向西吉县退役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有偿转移费的《协议书》无效;2、原告适用2016年9月8日西吉县复退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有关规定。原告响应国家号召,于2001年12月应征入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2部队,服役2年,2003年11月退伍。退伍后到西吉县民政局报道,等待安置。截至今日,原告只是得到临时性安置,每月领取400元生活补贴。迫于生活压力,原告外出打工,后经”西吉大城小事”微信公众平台得知,2000年至2014年的退役士兵可安置,本人在报名时发现本人已于2010年签订了自谋职业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但本人并不知情。原告司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退伍证复印件一份;2.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优待安置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安置条件,并凭此应当给原告安置工作的事实。3、”西吉大城小事”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西吉县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安置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2016年9月8日才知道有这个安置政策。被告西吉县民政局辩称,1、西吉县民政局与原告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并领取了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原告不符合我县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吉县民政局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行政协议合法、有效的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退伍证书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并且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证明原告符合安置条例规定的事实;2.2005年的安置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西吉县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当时进行了临时性安置的事实;3.宁政发(2005)5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领取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不再为其安排工作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司玉国于2010年8月23日从西吉县民政局领取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30530元的事实。第三人司玉国辩称,具体时间我忘了,当时民政局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有一笔钱让我来领,我到民政局后得知,领取的是我儿子司杰的安置金,并让我拿着司杰的身份证复印件、退伍证原件等手续,办理安置手续,我领取了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第三人司玉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西吉县民政局及第三人司玉国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申请书和协议书都不是他本人书写的,是他父亲司玉国签名和按的指印;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申请书和协议书都是他本人书写的;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他没有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第三人质证后认为,是他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西吉县民政局及第三人司玉国质证后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司玉国与原告司杰系父子关系。原告司杰于2001年12月应征入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2部队,服役2年,2003年11月退伍。退伍后到西吉县民政局报道,等待安置。2005年1月,西吉县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司杰进行了临时性安置性,将原告安置到西吉县水源涵养林办公室工作,每月领取260元生活费。2010年8月23日,原告父亲司玉国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2005)51号文件精神,以原告的名义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西吉县民政局递交内容为”接受职业安置,接受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为自己安排工作”的自谋职业申请书,并与西吉县退役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项内容为”甲方(被告)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2005]51号)文件的规定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有偿转移费30530元”。原告父亲司玉国当日领取了原告司杰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3053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从被告西吉县民政局提交的《申请书》、《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审批表》可以看出:原告司杰父亲司玉国代替原告司杰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西吉县民政局递交内容为”接受职业安置,接受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为自己安排工作”的自谋职业申请书,并与被告西吉县民政局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项内容为”甲方(被告)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2005]51号)文件的规定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有偿转移费,即人民币30530元”。庭审中,原告司杰虽表示递交自谋职业申请书、接受经济补助费的行为都系其父亲司玉国所为,但原告父亲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持有原告司杰的身份证、户口本、退伍证等与原告有切身利益关系的证件原件,据此,被告有理由相信此《协议书》的签订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不知道其父司玉国代替他与西吉县民政局签订协议,有悖生活常理。综上,原告司杰于2016年11月8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周具强人民陪审员  魏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