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执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邬绍清、龙小波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绍清,龙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邬绍清,男,生于1968年2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龙小波,男,生于1980年7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执行(2016)川1421民初918号邬绍清与龙小波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被执行人龙小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龙小波应负担的给付义务尚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煜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