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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义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明,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0月1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义明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二里井社区二里井组路自西向东行驶,遇高某乙(女,2周岁)从路北向路南跑,发生碰撞,致高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乙的爷爷高某在现场报警,陈义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提取陈义明的血液,血液乙醇含量为103.07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义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义明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二里井社区二里井组路段自西向东行驶,遇高某乙(女,2周岁)从路北向路南跑,将高某乙碰伤。事故发生后,高某乙的爷爷高某在现场报警,陈义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提取陈义明的血液,血液乙酸含量为103.0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12月5日,陈义明与被害方达成协议,陈义明赔付被害方6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协议书,收条,证人高某、李某、韩某证言,被告人陈义明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义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义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义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义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义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万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