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8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张好松与朱玉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好松,朱玉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868号原告张好松,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朱玉帝,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好松与被告朱玉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好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朱玉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好松诉称,2016年11月7日,被告朱玉帝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蒙阴县新城路齐鲁杯东侧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损失为:医疗费41847.98元,伤残费6309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1945.44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6843.42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45651.03元。被告朱玉帝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定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项目的计算及依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8时30分,被告朱玉帝驾驶皖S×××××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蒙阴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鲁杯东侧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张好松驾驶的鲁Q×××××号“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好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6]第008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好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好松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8391.80元,另外支付检查、医药费用3456.18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好松居住在蒙阴县汶河路56号,系城镇居民。原告系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21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王建、张好林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王建系蒙阴鑫建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2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张好林为城镇居民,2016年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86.42元。另查明,被告朱玉帝在事故中驾驶的皖S×××××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朱玉帝在事故的发生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好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皖S×××××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朱玉帝应承担主要责任70%的比例全额承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1500元,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21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945.44元,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王建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2元,护理人员张好林系城镇居民,按每天86.42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32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事故责任,支持8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好松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847.98元,伤残费6309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1945.44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52533.4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好松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733.42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6855.4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4414.59元。二、原告张好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由被告朱玉帝赔偿。三、驳回原告张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826元,由被告朱玉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