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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郭建心与田兰萍、田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心,田兰萍,田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15号原告:郭建心,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九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田兰萍,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田苗,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郭建心与被告田兰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兰萍、田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田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金鼎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金鼎轩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编号:金鼎轩(借)字[2014]第21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金鼎轩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金鼎轩担保公司财务在收到原告的该借款后,于2014年9月25日入账并出具了6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时还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和《担保函》。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金鼎轩担保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因田兰萍欠金鼎轩借款未还,而金鼎轩欠原告郭建心上述借款未还。故经协商,田兰萍愿意将应当归还金鼎轩的借款,直接归还给原告,并电话通知了金鼎轩的法定代表人周俊轩。因此,在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田兰萍、田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对金鼎轩担保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60万元。根据2015年1月21日双方一致同意,并签订了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2款的规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郭建心人民币60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承诺:因为欠款人目前资金紧张原因,无法支付,欠款人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支付所欠款项54万元即可。合同签订后,被告田苗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郭建心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在2015年2月17日又向原告郭建心支付了2万元,共计4万元。余款5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另外,被告田苗向原告书面承诺:《欠款条》和《债权转让协议》上田苗代替田兰萍的签字均已取得田兰萍的同意(田苗为田兰萍亲胞妹);若为此发生纠纷,造成郭建心债权损失的话,田苗承担担保责任。还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有权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田兰萍、田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欠款条》、《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符合法定形式,内容明确具体,彼此之间相互印证,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被告又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田苗以田兰萍的名义与郭建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债权出让方):郭建心,乙方(债权受让方)田兰萍。鉴于:甲方为山西金鼎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乙方为该公司债务人,为妥善解决甲方、乙方同金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债权转让内容,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金鼎公司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该转让债权为:甲方在金鼎公司的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债权本金为人民币陆拾万元。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将其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第二条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甲乙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陆拾万元。自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全部转让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第三条债务履行,金鼎公司与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后,由金鼎公司与乙方自行解决,由此产生的责任由金鼎公司和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四条其他规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金鼎公司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于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签订地点:太原市迎泽区”。同日,田苗以田兰萍的名义出具《欠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依据2015年1月21日双方一致同意,并签字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田兰萍应一次性支付给郭建心总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但因为欠款人目前资金原因,无法支付,经双方协商,欠款人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全额支付所欠款项。欠款人:田兰萍”,尾部还写有“田苗代”,并捺有手印。2015年1月23日,田苗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甲方已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将其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甲方交割完毕,是指甲方将下列原件交给了乙方:1、金鼎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2、《还款计划书》;3、《担保函》;4、2014年9月25日陆拾万元收款《收据》。另外,田苗承诺:欠款条和债权转让协议上田苗代替田兰萍的签字,均已取得田兰萍的同意。若为此发生纠纷,造成郭建心债权损失的话,田苗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田苗共向郭建心支付人民币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郭建心的诉讼请求,其应当对产生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及效力的问题,郭建心提供了前述《债权转让协议》、《说明》等书证,明确了债权转让的双方主体及有关权利义务内容,作为受让方的田兰萍的签名均注明为田苗代签,审理中,郭建心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田兰萍对田苗作出相应授权,田苗是否有代理权不能确认,但在郭建心提起诉讼、本院向田兰萍送达本案诉讼法律文书后,田兰萍已经知晓田苗以其名义实施了涉案民事行为,至今田兰萍没有作出任何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田兰萍与郭建心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田苗在其出具的书面《说明》中,明确表明对郭建心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故其与郭建心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尚无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合同和保证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在2015年1月21日确认应付款项为54万元,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前。审理中,郭建心主张田苗已支付4万元,并提供了银行凭证,故田兰萍和田苗应当就剩余债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出抗辩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郭建心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被告田兰萍和田苗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抗辩主张,故二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郭建心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田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田兰萍和田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瑞玲书 记 员 申媛芝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