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海霞与长治县韩店镇郭堡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霞,长治县韩店镇郭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1民初489号 原告:陈海霞,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清(系原告父亲),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长治县韩店镇郭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村委主任。 原告陈海霞与被告长治县韩店镇郭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堡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堡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堡村委归还欠款57650元及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至2008年,被告郭堡村委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吃饭消费57650元,期间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归还,酒店停业后曾组织专人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郭堡村委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海霞系原长治县五湖大酒店的经营者和负责人,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五湖饭店待客费57650元,欠条上有原村委主任郭忠诚签字并加盖郭堡村委会的公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饭店的经营者,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进行消费,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对所欠费用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治县韩店镇郭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76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