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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迟丽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迟丽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843号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永安东里华阳花园小区2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关永伦,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丽,系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丽媛,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迟丽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迟丽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8,616元,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迟丽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逾期未按照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金额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丽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规定,被告迟丽媛除应偿还本金外,应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迟丽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待原告查找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