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瑞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瑞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立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无锡瑞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黄金湾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兆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雁,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瑞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鲁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瑞浩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1日合同是复印件,哈鲁公司提供了合同原件,李士警已于2015年3月22日在合同上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瑞浩公司同意作退款、退货处理。并对管辖作了变更。瑞浩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合同仍是复印件,该合同约定买方付合同货款的30%后生效,该日之后,哈鲁公司支付的24万元,应先按债务到期先后顺序冲抵债务,故上述款项是支付的前一份合同的货款,哈鲁公司未支付过2014年5月21日合同项下任何款项,该合同未生效。瑞浩公司应当持有合同原件而拒不提供,应按哈鲁公司提供的原件认定本案事实。2.瑞浩公司至今未交付自动连线系统,瑞浩公司提交的服务单仅是瑞浩公司对设备安装调试过程的证明,并不是交货凭证,也不能证明安装调试合格。在服务单上签名的李某出庭证明,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他手写内容均是瑞浩公司事后添加的。瑞浩公司也明知李某无权代表哈鲁公司确认安装调试情况,服务单不能证明安装调试合格。3.设备调整协议足以推翻服务单所写的运转正常。瑞浩公司对设备的安装调试未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已于2014年9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无事实依据。瑞浩公司要求支付48万元货款及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4.瑞浩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7日到达哈鲁公司并进入现场调整,瑞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哈鲁公司未保障两条线所需加工产品的供应,而增加了调试时间。事实上是瑞浩公司的李士警带队至哈鲁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因无法完成调试,李士警以书面材料方式确认了了无法完成调试。5.合同约定哈鲁公司预付30%的货款,该30%货款应以72万元为基数,哈鲁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6.哈鲁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多次提出了质量异议,根据设备调试协议中的约定,哈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瑞浩公司辩称,瑞浩公司已交付了4条连线机和8台分选机,瑞浩公司提供的4份服务单,均载明连线机、分选机运行良好,由哈鲁公司经办人李某签字确认。一审中李某也到庭作证,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也向哈鲁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哈鲁公司未申请鉴定,应当认定瑞浩公司所供设备质量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哈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8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哈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瑞浩公司返还预付款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1日,瑞浩公司(卖方)与哈鲁公司(买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瑞浩公司愿意依照哈鲁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制造轴承磨加工自动连线系统。哈鲁公司向瑞浩公司购买磨加工连线6套,单价12万元,金额72万元,中小型轴承内圈内径分选机6台,单价3万元,金额18万元;合同签订后,哈鲁公司预付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完成后,余款分16个月内付清;交货地点:哈鲁公司工厂,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40日;如瑞浩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从规定交货期限起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价的1%对延期交货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价的10%;如哈鲁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付款(不可抗力除外),从规定付款期限起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价的1%对延期交货(注:应为延期付款)向瑞浩公司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价的10%;单机磨加工自动连线系统主体(链板)质保五年,终身服务;本合同为分期执行,哈鲁公司在付合同中的2条线货款的30%后生效。双方还约定了配件的品牌或材质等(如欧邦减速电机、链板材料采用高强度耐磨及耐腐蚀的进口POM材料)以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瑞浩公司陆续向哈鲁公司交付了部分产品。2014年5月21日,瑞浩公司(卖方)与哈鲁公司(买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瑞浩公司愿意依照哈鲁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制造中小型轴承内圈内径分选机。哈鲁公司向瑞浩公司购买中小型轴承内圈内径分选机(规格型号206/207/208/305/306/307)6台,单价3万元,金额18万元;合同签订后,哈鲁公司预付总金额的30%,设备交货后,余款分16个月内付清;交货地点:哈鲁公司工厂,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40日;如瑞浩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从规定交货期限起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价的1%对延期交货向哈鲁公司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价的10%;如哈鲁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付款(不可抗力除外),从规定付款期限起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价的1%对延期交货(注:应为延期付款)向瑞浩公司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价的10%;质保1年,终身服务;本合同为分期执行,哈鲁公司在付合同货款的30%后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瑞浩公司向哈鲁公司交付了部分产品。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瑞浩公司员工刘虎等人在哈鲁公司对自动化连线进行安装和调试,安装调试情况为“已完成良好,自动连线及检测机运行正常”。哈鲁公司员工许贵在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单上签字认可目前设备工作“基本正常”。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瑞浩公司员工刘虎等人在哈鲁公司对自动化连线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情况为“四台连线,八台检测机运行正常”。哈鲁公司员工李某在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单上签字。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瑞浩公司员工刘虎等人在哈鲁公司对磨床自动化连线进行安装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情况为“正常”。哈鲁公司员工李某在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单上签字认可目前设备工作“基本正常”。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瑞浩公司员工刘虎等人在哈鲁公司对磨床自动化连线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情况为“经检查我公司安装的4条磨加工连线和8台内圈内径分选机运行正常”。哈鲁公司员工李某在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单上签字。另查明:哈鲁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给瑞浩公司预付款5万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价款5万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价款10万元,2014年9月4日支付价款3万元,另外还支付1万元现金,合计24万元。再查明:2015年2月7日,承揽方瑞浩公司与定作方哈鲁公司签订设备调整协议1份,载明:现由承揽方对哈鲁公司新车间设备连线已完成4条线的基本安装调试,但四条线中传送部分、自动退磁部分、内径自动测量部分等各个环节,有不明因素致不能完全流畅运行的现象。特双方谈定调整时间及要求如下:1、瑞浩公司工程人员必须于2015年3月7日前到达哈鲁轴承公司并进入现场调整。2、瑞浩公司须在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四条连线设备的各部分调整。3、哈鲁公司必须保证对四条连线中两条线的所需加工产品的同时供应。4、如瑞浩公司在承诺日期中不能完成对设备的调整,哈鲁公司有权对其连线的各部分提出相应要求及退货。5、待加工件时承揽方工程师差旅费由哈鲁公司承担并顺延调整时间。6、连线调整完成后哈鲁公司给其开具验收报告,以证明设备连线调试完成。7、承定双方如无异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瑞浩公司在庭审中称:上述设备调整协议签订后,派刘虎等人至哈鲁公司,因哈鲁公司停产,按照协议第3条约定,必须要保证两条线的工作量,但哈鲁公司停产,无法保证工作量,无法提供相应的设备完善工作;另外,按照协议约定,哈鲁公司应当支付瑞浩公司工程师的差旅费,哈鲁公司也迟迟未落实,所以瑞浩公司工程师待了几天之后,又返回无锡。哈鲁公司在庭审中称:上述设备调整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3月7日瑞浩公司由李士警带队到哈鲁公司按照设备调整协议约定内容,对设备进行调试,至2015年3月22日,瑞浩公司对设备的故障无法排除,据此,李士警给哈鲁公司出具了设备调试情况的证明,为了使该内容得到瑞浩公司的认可,李士警在合同原件中注明了设备调试的过程及结果,并将管辖权的问题约定在买方法院管辖,当时在双方合同原件中均有同样的注明,即注明的内容是李士警写的,日期是2015年3月22日。哈鲁公司出示了盖有哈鲁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的一份材料(印刷体),内容为:瑞浩公司承接哈鲁公司的4条磨床复式连线,主线体已安装完成,但经过瑞浩技术人员的反复调整,整体连线还存在以下问题:1、内径加工完成后的自动内径检测机(8台)全部不能正常使用(注:动作可正常,检测效果达不到)。2、连线体带的贯穿式退磁器故障率太高。3、连线传送带的传送过程中卡料问题偶有发生,有待加工过程中验证其稳定性。在该份材料的左下方有手写的“赵士警无锡瑞浩2015、3、22日”。瑞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公司没有叫李士警的员工,同时也没有授权认可第三方向哈鲁公司出具任何的证明。哈鲁公司还出示了合同的原件,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第6.2条下面手写上“分选机不能使用,退磁器故障,传送卡料问题无法解决,瑞浩公司同意作退款、退货处理”,第10条“解决本合同争议方法:先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第10条“解决本合同争议方法:先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均划去“原告”,在下面手写“买”。瑞浩公司称李士警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修改合同、甚至做出退货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哈鲁公司出示了“到货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有:无锡瑞浩科技公司以下的零部件已到货:①铝合金主线骨架若干;②流水线主体电脑控制箱4件;③提升送料电机20台;④流水线传送带4件(箱);⑤单机退磁器32台;⑥内径分选机8台。该“到货证明”落款处仅有哈鲁公司盖章。瑞浩公司对该份“到货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哈鲁公司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哈鲁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邮寄了一份质量异议函,要求法院转交给瑞浩公司。质量异议函的主要内容有:“致:无锡瑞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和2014年5月21日分别签订了定作合同。但是,贵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4条磨床复式连线,部分主体安装后经调试全部不能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瑞浩公司和哈鲁公司提供了内容不同的合同,本案应依据哪份合同来约束瑞浩公司和哈鲁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瑞浩公司举证了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哈鲁公司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举证了合同的原件,原件的内容与复印件相比,差异之处有: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第6.2条下面手写上“分选机不能使用,退磁器故障,传送卡料问题无法解决,瑞浩公司同意作退款、退货处理”,第10条“解决本合同争议方法:先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和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第10条“解决本合同争议方法:先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均划去“原告”,在下面手写“买”。哈鲁公司称系由前来维修的瑞浩公司员工李士警对合同作了上述修改。瑞浩公司称李士警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修改合同、甚至做出退货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哈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士警系瑞浩公司的员工或者其有瑞浩公司的授权书,单位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作出修改合同和退款退货等如此重大事项,况且哈鲁公司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时,也没有提供对己有利的上述两份合同。因此,应以两份合同的原件(印刷体)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的内容、性质,以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产品是非标产品,故本案双方为承揽定作法律关系,哈鲁公司为定作方,瑞浩公司为承揽方。哈鲁公司认为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未生效,理由是所附生效条件(买方在付合同货款的30%后生效)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合同已经生效,首先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哈鲁公司向瑞浩公司购买6台中小型轴承内圈内径分选机,现哈鲁公司已收到其中2台,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其次,哈鲁公司反诉请求之一是要求解除该份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故哈鲁公司也认为合同有效,否则不可能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瑞浩公司交付了多少产品。一审法院认为,瑞浩公司交付了4套磨加工连线(价款48万元)和8台分选机(价款24万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瑞浩公司举证的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9月5日的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单(4份),可以证明瑞浩公司交付了4套磨加工连线和8台分选机。哈鲁公司辩称,该服务单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是瑞浩公司自行刻制而印制的,且该服务单安装调试情况的内容以及之上的书写内容全部是瑞浩公司填写的,设备目前运转基本正常的内容也是瑞浩公司伪造的,并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瑞浩公司员工刘虎多次到哈鲁公司安装调试,其申请的证人李某也证实刘虎多次到过哈鲁公司,哈鲁公司却在庭审中称刘虎没有去过,不认识刘虎这个人。可见哈鲁公司的辩称存在虚假成份。李某系哈鲁公司的员工,负责设备维修,哈鲁公司安排其与瑞浩公司对接,配合瑞浩公司处理相关事务,李某也认可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单上“李某”系其本人所签,因此,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单是真实有效的,其上面的公司印鉴不影响其真实性。至于李某称其签字的时候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单上没有手写字,只有打印字的,因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信。其次,哈鲁公司举证的设备调整协议中载明“已完成四条线的基本安装”。哈鲁公司在提交给法院的质量异议函中也讲到瑞浩公司提供了四条磨床复式连线和自动检测机8台,只不过是存在质量问题罢了。第三,哈鲁公司提供的“到货证明”是其单方制作的,瑞浩公司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瑞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无证明效力,不能用作哈鲁公司收到货物清单的凭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完成后,余款分16个月内付清。即使从最后一次(2014年9月5日)安装调试完成算起,至目前为止早已超过16个月,因此,哈鲁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哈鲁公司仅支付24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付清剩余价款48万元,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如哈鲁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付款(不可抗力除外),从规定付款期限起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价的1%对延期交货(注:应为延期付款)向瑞浩公司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价的10%”。现瑞浩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低于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采纳。故瑞浩公司要求哈鲁公司支付价款48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哈鲁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和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返还预付款24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应定作人的需求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目的具有特定性,其定作物的质量标准也应区别于买卖合同中通用产品的标的物,一般应以定作人的认可作为标准。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是定作人的一项义务。定作人的验收义务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检验工作成果,二是受领工作成果。即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只有在经定作人检验后,认为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接受,否则定作人有权拒绝接受该工作成果。检验工作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时间,能够即时检验的,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进行检验,对于不能及时检验的,则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验收的期限和方式。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产品配件的品牌或材质等,如欧邦减速电机、链板材料采用高强度耐磨及耐腐蚀的进口POM材料等。但哈鲁公司收货后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向瑞浩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瑞浩公司交付产品的规格型号符合合同约定。在瑞浩公司派人对4条磨加工连线和8台内圈内径分选机进行安装调试后,哈鲁公司签字确认运行正常,应视为哈鲁公司对产品验收合格,哈鲁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验货义务,故哈鲁公司不可以再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作款。至于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设备调整协议,则属于售后服务范畴。哈鲁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有权解除双方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2条磨加工连线和4台分选机的交付和付款),故哈鲁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和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瑞浩公司返还预付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关于哈鲁公司要求瑞浩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90万元×10%)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了如下违约责任“如瑞浩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从规定交货期限起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价的1%对延期交货向哈鲁公司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价的10%”。瑞浩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虽然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40日”,但合同也约定了“合同签订后,哈鲁公司预付总金额的30%”,即哈鲁公司先要预付27万元(90万元×30%),而至今哈鲁公司才支付24万元。因此,在哈鲁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情况下,瑞浩公司即使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也不构成违约。故哈鲁公司要求瑞浩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哈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瑞浩公司价款48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解除瑞浩公司与哈鲁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2条磨加工连线)、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4台分选机);三、驳回哈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哈鲁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2元,由瑞浩公司承担50元,哈鲁公司承担3102元。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普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0月11日、2014年5月21日合同原件。经质证,哈鲁公司认为普浩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均非原件,合同版本也与一审提交的不同,并申请对上述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普浩公司另提供了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报销凭证,证明普浩公司派刘亚明于2015年3月15日至24日到哈鲁公司等待生产调试,但哈鲁公司一直未恢复生产,未配合普浩公司进行处理。哈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普浩公司一审中称前往哈鲁公司调试的是刘虎,而不是刘亚明,往返时间也与票据载明的时间不相符。哈鲁公司提交了2015年度在制品台账,用以证明2015年3月25日涉案设备待加工产品数量充足,足以正常生产,其已履行了设备调整协议第3条约定的义务。普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台账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哈鲁公司履行了配合义务。二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由普浩公司对案涉设备再进行调整,时间为30天,哈鲁公司应履行配合义务。普浩公司于2017年5月4日至哈鲁公司进行了现场调试。普浩公司称其中一条连线主线运行正常,但8台分选机均已被拆下,放置于仓库,无法完成全部调试。普浩公司提供了现场调试视频、部分部件对比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连线设备哈鲁公司一直正常生产,部分部件磨损严重。设备连接部分严重缺失。经质证,哈鲁公司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普浩公司仅调试其中1条生产连线,该连线主体能够运转,但分线出现卡料、蹦料等无法正常生产。8条分选机始终在仓库,未安装使用过。对部件对比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哈鲁公司称普浩公司仅对4条连线中的一条连线进行了调试,调试无结果。8台分选机在仓库,未使用。哈鲁公司提供了视频资料、分选机照片、外来人员登记表等,用以证明普浩公司仅进行了1天半调试,未调试成功,连线不能正常工作。分选机在仓库未使用。经质证,普浩公司对视频资料、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现场设备部件缺失,无法进行调试。外来人员登记因未有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哈鲁公司向法院申请现场勘查,一审法院向哈鲁公司释明,法院无法对设备的性能作出认定,哈鲁公司是否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哈鲁公司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3年10月11日、2014年5月21日合同的内容应如何确定;二、2014年5月21日合同是否已生效;三、案涉设备是否已调试合格,哈鲁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四、普浩公司是否构成迟延交付,是否应向哈鲁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应以普浩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1日、2014年5月21日合同内容为准。理由:一审中,哈鲁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与普浩公司提供的合同存在差异,哈鲁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1日合同另有手写的“分选机不能使用,退磁器故障,传送卡料问题无法解决,瑞浩公司同意作退款、退货处理”的内容。此外,2份合同中关于“解决本合同争议方法:先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的条款,均划去“原告”,在下面手写“买”。哈鲁公司称系由前来维修的瑞浩公司员工李士警对合同作了上述修改。首先,哈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士警系瑞浩公司的员工或者其有瑞浩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其次,一般工作人员也无权作出修改合同和退款退货等如此重大事项的变更,第三,李士警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即使哈鲁公司有证据证明李士警是瑞浩公司的员工,哈鲁公司也无法证明上述改动是李士警所写。故哈鲁公司提供的2份合同的内容上的变更,对瑞浩公司无约束力,应以原合同内容为准。二审中,瑞浩公司提供了上述2份合同原件,哈鲁公司提出对上述合同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该2份合同的内容与瑞浩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内容相同,根据复印件结合哈鲁公司提供的合同,已经可以确认合同的内容,已无需对瑞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合同进行鉴定,本院对哈鲁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5月21日合同已生效。理由:2013年10月11日的合同中哈鲁公司定制了6台分选机,实际普浩公司向哈鲁公司提供了8台分选机,其中2台应为2014年5月21日合同项下的产品,哈鲁公司也实际接收了上述产品。该合同虽约定哈鲁公司在付合同货款的30%后生效,但从双方的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变更合同意愿的,应认定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合同的生效条件,且哈鲁公司一审反诉中要求解除包括2014年5月21日合同在内的案涉2份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其对2014年5月21日合同已生效亦是认可的。哈鲁公司关于该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设备已调试合格,哈鲁公司无权解除案涉合同中已履行部分的内容。理由:一、瑞浩公司交付了4套磨加工连线和8台分选机后即进行了安装调试,瑞浩公司举证的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9月5日的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单(4份),载明设备运行正常,其中2014年9月5日的服务单明确载明4条磨加工连线和8台内圈内径分选机运行正常。哈鲁公司虽称该服务单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但对李某的签名真实性并无异议,李某系哈鲁公司的员工,负责设备维修,哈鲁公司安排其与瑞浩公司对接,配合瑞浩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哈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服务单安装调试情况的内容以及之上的书写内容是瑞浩公司填写的。该服务单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2015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设备调整协议也载明瑞浩公司已完成4条线的基本安装调试。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于2014年9月5日调试合格并无不当。哈鲁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其仅申请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显然不足以认定设备是否合格,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质量鉴定后,哈鲁公司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2015年2月7日,双方达成设备调整协议,是双方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再进行调整而达成的协议。瑞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报销凭证可以证明普浩公司曾派员工于调整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至哈鲁公司,哈鲁公司对普浩公司曾派员工前往调试亦是确认的,只是双方对派刘虎还是其他员工前往存在争议。调整协议中约定,调整时,哈鲁公司必须保证对4条连线中2条线的所需加工产品的同时供应。哈鲁公司二审中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在制品台账,未提供其购进原材料相关凭证等证据,且该台账未有公司名称,不能证明是哈鲁公司的台账,且系单方制作,故仅凭该台账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调整协议约定的时间保证了调整所需加工产品的供应,故瑞浩公司未完成调整,不可归责于瑞浩公司。三、二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由瑞浩公司对案涉设备再进行调整,哈鲁公司予以配合。瑞浩公司确至哈鲁公司现场进行了调试,现场情况表明,4条连线的分选机均已不在连线上,而是放置在仓库,无法进行完整的调试。瑞浩公司提供的4份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单,载明设备运行正常,其中2014年9月5日服务单明确载明4条磨加工连线和8台内圈内径分选机运行正常。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设备调整协议,亦载明瑞浩公司已完成4条设备连线的基本安装调试,足以证明4条磨加工连线和8台内圈内径分选机均已安装到位,设备是完整的。而案涉连线设备始终在哈鲁公司保管之下,故现案涉连线设备不完整,8台分选机均被拆下,是由哈鲁公司造成,且本次调整中,未予恢复原状,致使瑞浩公司无法进行调整,责任应由哈鲁公司承担。故哈鲁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安装、调试合格的部分的内容。四、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除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外,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本案中,案涉4条连线8台分选机均完成交付,普浩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哈鲁公司无权对合同已履行部分行使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关于争议焦点四,2013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哈鲁公司预付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完成后,余款分16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的总金额为90万元,哈鲁公司关于30%预付款应以72万元为基数,无事实依据。哈鲁公司实际仅支付24万元,瑞浩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瑞浩公司的交货不构成迟延交付。综上,哈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2元,由哈鲁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馨叶审判员 缪 凌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久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