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奥港汽车部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朱家源,韩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2执异29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0号。法定代表人:范国德,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昌,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1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海,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津坝公路黑塔寺。法定代表人:朱家源,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奥港汽车部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四道51号。法定代表人:朱家源,董事长。被执行人:柳州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和中路东2号。法定代表人:朱家源,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元路1158号。法定代表人:朱家源,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家源,男,汉族,1960年9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韩娟,女,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下称中国银行津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奥港汽车部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奥源公司)、朱家源、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于2017年6月15日对(2017)津0112执119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冻结青岛奥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70×××95账户内存款150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称,贵院查封的青岛奥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账户(账户:70×××95)系承兑汇票保证金。该账户内的存款已于2016年8月9日青岛奥源公司与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质押给案外人,案外人对该账户中的存款拥有质押权。现该账户的承兑汇票已到期,案外人已垫付该承兑。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青岛奥源公司70×××95账户内的存款属于案外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相关规定,法院将其财产予以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青岛奥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户:70×××95)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津南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奥港汽车部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你、青岛奥源公司、朱家源、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2执119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青岛奥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70×××9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案外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认为法院查封的青岛奥源公司在其银行的账户(账户:70×××95)系承兑汇票保证金,且该存款已于2016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质押给案外人,案外人对该账户中的存款拥有质押权,现该账户中的承兑汇票已到期,案外人已垫付该承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青岛奥源公司70×××95账户内的存款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作出的财产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青岛奥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户:70×××95)的查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之规定。现案外人民生银行青岛支行与青岛奥源公司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证实青岛奥源公司向其案外人民生银行青岛支行申请《汇票承兑清单》到期日为2017年2月9日,案外人已垫付该承兑。另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保证金账号70×××95案外人对该账户的存款拥有质押权。故案外人民生银行青岛支行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青岛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70×××95账户存款人民币1500000.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振萍审 判 员 于宝林人民陪审员 范俊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