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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负责人:靳祖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兴,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经营者:张玉成,男,1958年3月22日生,汉族,黄骅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兴、被上诉人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应承担51208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不符合证据形式,程序及内容不合法,上诉人提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一审法院亦不应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二、施救费应扣除货物施救费用,不应认定为5000元;三、被上诉人投保时与上诉人约定保险价值为198000元,保险金额为138600元。系保险行业监管规定和交易习惯,上诉人已申请一审法院向保险监督部门核实交易习惯等相关情况予以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显然没有调查;四、本案中,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五、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鉴定过程上诉人未参与,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六、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车损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辩称:一、被上诉人车损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拒不参与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起诉要求赔偿车损,上诉人应当赔偿。其要求扣除交通事故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部分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减少或防止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4681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21时许,呼广黑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货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村北段时,与前方顺向李振甫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及冀J×××××号车部分货物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10月8日做出第130924020165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呼广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振甫无责任。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方于2016年10月8日赔付李振甫方车损和货物损失6000元。冀J×××××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该车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98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86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3日13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13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用通常字体载明:“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本院依法委托于2016年11月30日对冀J×××××、冀J×××××号车及车上的货损和冀J×××××的重型货车车损作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公正,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和货损数额的裁判依据。对冀J×××××的重型货车进行施救而支付施救费,原告提供支付施救费7600元的相关票据,该票据包括对该车和该车相应货物的施救,其中主要是对车的施救,对该车和货物的施救为整体施救,不易具体区分对车和货物施救的各自应支付费用,参照河北省施救规定以及该事故为重型货车,车辆损坏严重而报废,车上装载货物,施救难度较大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效率原则,以酌定施救费用(拖车和吊车)50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依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内赔付冀J×××××的重型货车车损114879元,公估费5744元,施救费用5000元。原告方于2016年10月8日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与受损方达成赔偿协议,于同日实际赔偿受损方冀J×××××、冀J×××××号重型货车车损、货损共计6000元,据此,原告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对已赔偿的6000元,取得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该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关于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虽然原告所有的冀J×××××重型货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98000元,但该价值是该车在2009年12月初始登记时的价值,该车在2015年12月12日于被告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不足198000元,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38600元,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上述约定“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只有在该车辆确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反之不应予以采用,本案原告的冀J×××××的重型货车车损114879元、公估费5744元、施救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125623元,该数额既没有证据证明超出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也没有超出投保金额,故对该损失被告应当足额进行赔偿;施救费用、公估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主张2016年11月30日对冀J×××××、冀J×××××号车及车上的货损作出的公估报告而支付给受损方评估费200+258=45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费用已支付给受损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车辆损失应先由李振甫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剩余部分再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114879元、公估费5744元、已实际赔偿受损方冀J×××××、冀J×××××号重型货车车损、货损及评估费6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施救费按50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保险理赔款共计131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3.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应如何承担。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程序违法。但本案并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准予其重新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但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已向上诉未明:重新鉴定应在5日内提交申请和鉴定费用。二审时,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在一审法院示明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申请并交纳了重新鉴定的费用,故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不足额投保,但根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显示,被上诉人新车购置价为198000元、保险金额为1386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价格低于保险金额,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并且,投保时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车辆保险金额为138000收取保险费用,理赔时却主张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扣除无责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系保险人为查明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7600元施救费正式发票,一审法院已经酌情减除对货物施救部分的份额2600元,上诉人再主张减除货物部分份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