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胡满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胡满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77号原告:吴建军,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满华,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胡满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建军与被告胡满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2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满华、浩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5000元,并支付利息71000元(按照月息2%、自2016年9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应当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两项合计1846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浩华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号营业房及15号楼9号营业房,在前述借款本息范围内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二被告与原告就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9月16日,被告胡满华共借到原告1775000元,双方对上述债权无异议,并承诺前述借款于2016年10月16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除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外,另行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浩华公司对前述事实予以盖章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16日,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浩华公司以其自身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号营业房及某某号营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依法对被告浩华公司名下的前述房产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等法律责任,据此,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为盼。被告胡满华、浩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胡满华借款407000元,通过案外人戎某银行账户给被告胡满华转账548000元,合计支付借款本金955000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浩华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10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浩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号营业房及某某号营业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3%违约金。甲方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或拍卖,当处置或拍卖所得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时,甲方有向乙方继续追偿的权利,超出部分由甲方无条件支付给乙方。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权利证书载明每套房屋各担保金额为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2年8月25日,原告取款1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取款4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6年9月8日,被告胡满华、浩华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胡满华因资金周转不开,不能按时归还向吴建军借款,经双方对帐确认,本人胡满华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合计借到吴建军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伍仟元整(177.50万元)。双方对上述债权无任何异议,本人承诺上述借款于2016年10月16号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除继续履行还本借款及借款利息义务外,则另行承担未清除本借款及利息总额30%违约金。(此借款用于西夏区某、某厂棚户改造项目)。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胡满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9月8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浩华公司2012年7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同意以其公司名下二套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股东签字处有被告胡满华的签名,落款处加盖了浩华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偿还利息145万元,其诉请的17750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1515000元,未付利息26万元(实为260400元),并于庭后提交了偿还利息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应按实际借款数额以最初借款时间至出具借款凭证结息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本息之和,经核算本息之和为2808346.6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5万元,下剩部分1358346.67元(2808346.67万元-145万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由被告偿还(具体计算结果详见判决书后附明细表);被告浩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并就抵押作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浩华公司担保的金额为100万元,对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抵押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满华、浩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满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建军借款1358346.67元,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该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原告对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号营业房及某某号营业房,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限额100万元),抵押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14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14元,由被告胡满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234元,由原告吴建军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彬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耿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