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南路54号附1号4楼。法定代表人:陈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48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亥,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喜明,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北路一号海岸壹号C栋综合楼一至三层。负责人:赵启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均,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卉,女,该行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原审第三人: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6-17层。法定代表人:黄耀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999号三箭润福苑一区2、5号楼1-109。负责人:姚志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刚,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庆彬,该行行长。上诉人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对其缓交申请不予准许,同时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6807.28元,期满仍未预交,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签收通知书后,未按照通知规定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玉林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绍斐书 记 员 谢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