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执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仁兵、孙玲、孙元机、魏元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仁兵,孙玲,孙元机,魏元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6执63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4L12135W。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勇,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该行职工,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赵仁兵,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执行人:孙玲,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执行人:孙元机,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执行人:魏元珍,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仁兵、孙玲、孙元机、魏元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魏元珍经本院强制执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被执行人赵仁兵、孙玲、孙元机、魏元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钟吉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果夫书 记 员 周训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