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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华宁县辉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石屏县方盛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宁县辉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石屏县方盛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初9号原告:华宁县辉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法定代表人:张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荣,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屏县方盛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法定代表人:张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华宁县辉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被告石屏县方盛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邓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占用原告的预付货款本金13128665.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4.75%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辉煌公司明确律师费为6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生产黄磷的资金,被告所生产的黄磷随市价全部售于原告,该合同并约定原告在合理价格条件下,优先供应被告所需的原材料(磷矿石、电极、焦丁等),原告必须对供应的原材料品质数量质量全权负责,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所有原材料于当月25日结算,次月25日全部转为黄磷货款。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协商未果时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为进一步明确双方长期开展购销合作关系,双方又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款项结算周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原、被告之间通过上述《合作协议》建立了长期稳定的黄磷买卖关系之后,双方随即展开合作。原告除了按照被告的生产计划不断提供预付款供被告作为生产资金使用之外,也先后向被告供应了磷矿石、焦丁等生产原材料。在合作的前期被告也能基本按照订单计划生产交付黄磷给原告。但是,因被告陆续出现将原告的预付款挪作他用,导致生产资金周转越来越紧张,被告拖欠其他原材料商家的户数及金额越来越多,经常出现各种讨债的公司及个人来干扰围堵被告的生产现场,最终导致被告瘫痪停产。至今为止,被告仍然拖欠原告13128665.58元,但被告已经超过期限不能执行交付黄磷货品的义务。为此,被告理应退还占用原告的预付货款本金13128665.58元,并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现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无果,故诉请解决。被告方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辉煌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辉煌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辉煌化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辉煌公司是依法设立正常存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并合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证,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组:方盛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方盛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方盛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合法取得黄磷产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共同签订《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黄磷的资金,被告所生产的黄磷随市价全部售于原告;并约定原告在合理价格条件下,供应被告生产所需的磷矿石、电极、焦丁等原材料,原告所供应给被告的原材料于当月25日结算,次月25日全部转为黄磷货款。第四组:《往来账目核对函》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已经收款但未能交货(黄磷)的金额为7747230元。第五组:建行华宁县支行转账凭证25份、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银行转账凭证3份、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出具的收条6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对账后,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通过建行华宁支行、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以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被告支付订购黄磷的预付款共计11457360元。第六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供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一份、XX号合同结算表一份、2016年10月28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磷矿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磷矿5000吨,单价352元/吨,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5237.83吨,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1843716.16元,但被告仅付款150万元,尚欠343716.16元转为原告采购被告黄磷的预付款。第七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供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一份、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方盛公司出具的过磅单65份、被告方盛公司化验室出具的对原告所供磷矿石的《化验分析报告单》14份XXX号合同结算表一份、2016年12月9日建行华宁县支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磷矿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磷矿10000吨,单价365元/吨,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4844.16吨,货款总计1768118.40元,但被告拖延不予办理结算,仅只付款150万元,尚欠268118.40元转为原告采购被告黄磷预付款。第八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一份、XXXXX号合同焦丁供货结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焦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焦丁700吨,单价2180元/吨,原告实际供货615.93吨,经双方结算货款为1364900.88元,但被告分文未付,此笔款项应当转为原告采购被告黄磷的预付款。第九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焦丁供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一份、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方盛公司出具的过磅单10份和焦丁化验分析报告单四份、XXXX号合同焦丁供货结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焦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焦丁1000吨,单价2180元/吨,原告实际供货573.48吨,货款总计1191220.14元,但被告分文未付货款且拖延不予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只好停止供货,故此笔款项应当转为原告采购被告黄磷的预付款。第十组:《明细账》三页、双方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黄磷购销合同》一份、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黄磷购销合同》一份、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黄磷购销合同》、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一份、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一份、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一份、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一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证明1、在2016年10月18日《往来账目核对函》签署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10月19日又开始恢复履行;2、从2016年10月19日开始,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黄磷836.65吨;3、被告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26日交付原告的黄磷货值共计9243880元;4、2016年9月29日的合同约定的600吨黄磷供货义务,被告仍拖欠182.9吨黄磷未交货;5、2016年11月1日及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被告未履行任何供货义务;6、被告现仍未开具2016年9月29日合同项下的417.10吨黄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第十一组: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016年8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石国用(2004)第2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方盛公司抵押物清单、2016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黄磷定购款后,长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二组:原告与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经实际产生60000元律师费。被告方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辉煌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20日,原告辉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方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乙方正常生产的贷款资金,乙方所生产的黄磷随市价全部售于甲方;乙方生产的黄磷除销售给甲方外,乙方卖给第三方的黄磷需经甲方同意方可销售;甲方在合理价格条件下,优先供应乙方所需的原材料(磷矿石、电极、焦丁等),甲方必须对所供应的原材料品质数量质量全权负责,甲方供应给乙方的所有原材料于当月25日结算,次月25日全部转为黄磷货款;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协商未果时,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期暂定一年,到期双方再行协商。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款项结算周期、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进行了履行。(二)2016年10月18日,原告辉煌公司向被告方盛公司发出《往来账目核对函》,同年10月24日,被告方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茁在《往来账目核对函》上签订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对账的结果是:1、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方盛公司已向辉煌公司交付的黄磷,还有461.64吨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2016年8月6日签订的《黄磷购销合同》项下的138.89吨、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黄磷购销合同》项下的122.75吨、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黄磷购销合同》项下的200吨。2、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方盛公司已收黄磷货款,但未能交付黄磷的货款金额为7747230元。(三)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供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磷矿5000吨,单价每吨352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5237.83吨,经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结算,磷矿货款总计1843716.16元。被告于同年10月28日以转转的方式付款150万元,尚欠343716.16元。(四)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焦丁700吨,单价每吨218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615.93吨,经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结算,焦丁货款为1364900.88元。此款被告未付。(五)201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供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磷矿10000吨,单价每吨365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4844.16吨,磷矿货款总计1768118.4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50万元,尚欠268118.40元。(六)2016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焦丁供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焦丁1000吨,单价每吨2180元,该合同第二条对质量和技术标准的约定为:固定碳(F.C)≥80%,外灰水合计≤15%,硫≦2%,挥发份≤2%;固定碳含量低于80%时,每降低0.1个百分点,在原单价基础上每吨扣2元。外灰水超出部分按百分比从焦丁总量中扣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571.3吨,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数量为558.21吨,结算单价为每吨2134元,焦丁货款总计1191220.14元,此款被告未付。(七)2016年8月6日,双方签订《黄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黄磷200吨,单价为现金结算每吨10600元,银行承兑结算每吨10800元。2016年8月25日,双方签订《黄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黄磷342.30吨,单价为现金结算每吨10600元。2016年8月27日,双方签订《黄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黄磷200吨,单价为现金结算每吨10600元,银行承兑结算每吨10800元。2016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黄磷200吨,单价为现金结算每吨10600元,银行承兑结算每吨10800元。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黄磷600吨,单价为现金结算每吨11500元,银行承兑结算每吨11700元。(八)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对账后,被告方盛公司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辉煌公司交付黄磷836.65吨。其中,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黄磷购销合同》项下的219.55吨,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供需合同》项下的200吨,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供需合同》项下的417.10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单价,黄磷货款总计9243880元。(九)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对账后,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通过建行华宁支行、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以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被告支付订购黄磷的预付款共计11457360元。本院认为,原告辉煌公司与被告方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供矿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焦丁供需合同》、《黄磷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和8月16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后,已实际进行了履行,并于同年10月18日进行了对账。根据对账的结果,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方盛公司已收黄磷货款,但未能向原告辉煌公司交付黄磷的货款金额为7747230元。此后,原告辉煌公司又先后供给被告方盛公司磷矿和焦丁,被告方盛公司尚欠原告辉煌公司的磷矿和焦丁货款共计为3167955.58元(其中,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供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尚欠磷矿货款343716.16元,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尚欠焦丁货款1364900.88元,201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供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尚欠磷矿货款268118.40元,2016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焦丁供需合同》项下,尚欠焦丁货款1191220.1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此款转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黄磷的货款。此外,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对账后,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辉煌公司通过建行华宁支行、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以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被告方盛公司支付订购黄磷的预付款共计11457360元,而被告方盛公司则向原告辉煌公司交付黄磷836.65吨,黄磷货款共计为9243880元(其中,2016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黄磷购销合同》项下的219.55吨,货款为2327230元,2016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项下的200吨,货款为2120000元,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项下的417.10吨,货款为4796650元)。上述被告方盛公司已收到原告辉煌公司的预付黄磷货款合计为22372545.58元,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的黄磷货款9243880元,被告方盛公司最终还尚欠原告辉煌公司预付的黄磷货款为13128665.58元。现因方盛公司已停产,无法履行交付黄磷的合同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辉煌公司要求被告方盛公司退还预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辉煌公司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辉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6日、8月25日、8月27日签订的《黄磷购销合同》第九条均约定,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25%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就守约方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因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但本案原告辉煌公司并非仅针对上述《黄磷购销合同》提起诉讼,本案涉及的是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和8月16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以及基于该两份《合作协议》产生的若干磷矿买卖合同、焦丁买卖合同和黄磷买卖合同,故原告辉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屏县方盛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华宁县辉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黄磷货款13128665.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128665.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退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华宁县辉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屏县方盛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韩顺平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