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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91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彦兵与华德成、赵兴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兵,华德成,赵兴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9121号之二原告:徐彦兵,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德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赵兴春,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彦兵诉被告华德成、赵兴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彦兵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彦兵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徐彦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俊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