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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储来保与钱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来保,钱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253号原告:储来保,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红兵,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号。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来保与被告钱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来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被告钱红兵、被告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来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钱红兵、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赔偿储来保医疗费88256.98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11993.10元(114.22元/天×105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0400元(240元/天×210天)、伤残赔偿金72664元(11720元/年×20年×31%)、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69124.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7时许,钱红兵驾驶车牌号为皖08/×××××号变形拖拉机在S209省道283KM至潜山县源潭镇××砂石路处××与储来保碰撞,发生致储来保受伤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红兵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储来保无责任。储来保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损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肺挫伤、双侧气胸、纵膈气肿、皮下气肿,储来保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88256.98元。储来保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皖08/×××××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给储来保垫付了10000元费用。钱红兵辩称,储来保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储来保提供的证据和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储来保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负责赔偿。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钱红兵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储来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储来保提供的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潜山县源潭镇东畈村委会证明、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均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医疗费88256.98元无异议,但应扣除7290.51元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993.10元三项均无异议;交通费1500元过高,不应超过400元;误工费50400元(240元/天×210天)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储来保的每天收入是240元,应参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储来保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72664元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24000元过高,不应超过16000元。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7时00分,钱红兵驾驶车牌号为皖08/×××××号变形拖拉机在S209省道283KM至潜山县源潭镇××砂石路处××与储来保碰撞,发生致储来保受伤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红兵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储来保无责任。储来保受伤后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在安庆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损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肺挫伤、双侧气胸、纵膈气肿、皮下气肿。皖08/×××××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储来保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储来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上肢运动受限,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500元、营养期为105天、护理期为105天、误工期为伤后210天。为此,储来保支付了27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给储来保垫付了10000元费用。储来保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储来保主张88256.98元,储来保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88256.98元,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要求扣除7290.51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储来保非医保用药的用药项目和金额,故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储来保的医疗费为88256.98元;二、后续治疗费储来保主张13500元,储来保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13500元,本院认定储来保的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三、储来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993.10元、伤残赔偿金72664元四项共计88767.10元,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误工费储来保主张50400元(240元/天×210天),储来保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210天,储来保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储来保从事建筑业,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140.82元/天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储来保的误工费为140.82元/天×210天计29572.2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储来保主张24000元,综合储来保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及其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本院认定储来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六、交通费储来保主张1500元,根据储来保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储来保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41696.28元。储来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8256.98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150元四项共计105866.98元。储来保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1993.10元、残疾赔偿金72664元、误工费295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600元五项共计135829.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皖08/×××××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钱红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储来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有20%的免赔率,储来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05866.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95866.98元,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赔偿86693.58元[10000元+(95866.98元×80%)],钱红兵赔偿19173.40元(95866.98元×20%);储来保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135829.30元损失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最高限额的部分为25829.30元,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赔偿130663.44元[110000元+(25829.30元×80%)],钱红兵赔偿5165.86元(25829.30元×20%);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储来保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217357.02元(86693.58元+130663.44元),钱红兵赔偿储来保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24339.26元(19173.40元+5165.86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给储来保垫付的10000元费用,直接冲抵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给储来保的赔偿款。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是储来保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国务院》规定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储来保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07357.02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给原告储来保的垫付款10000元);被告钱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来保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4339.26元;三、驳回原告储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2668元和鉴定费2700元共计5368元,由原告储来保负担1368元,被告钱红兵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国务院》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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