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圣致、陈建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圣致,陈建峰,张亚丽,黎佩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圣致,男,生于1990年6月30日,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峰,男,生于1982年9月11日,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清,江油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丽,女,生于1981年2月22日,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雪,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佩祥,男,生于1962年9月1日,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吴圣致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峰、张亚丽、黎佩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圣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华,被上诉人陈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清、张亚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圣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圣致名下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50%的股份是代多隐名股东所持有,黎佩祥在其中只占10%。有鉴于此,黎佩祥在《资产置换抵偿协议》中与陈建峰、张亚丽达成处分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协议应无效。被上诉人陈建峰、张亚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陈建峰、张亚丽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5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人民币408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续计)。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江油市,经营范围为:制造和销售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建筑材料等。原始股东为彭桂华、魏冰全、曾明、张琼华、龚前、赵伟、曾洪七人,2005年11月1日魏冰全、曾明、赵伟三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彭桂华;张琼华、曾洪二人将其股份转让给龚前。2009年7月21日龚前将其股份转让给杨小凤。2010年1月12日杨小凤将其股份转让给深圳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桂华将其股份转让给深圳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和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7日深圳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吴圣致;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牛飞。2012年12月17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股东牛飞,实缴出资1050万元,占50%;股东吴圣致实缴出资1050万元,占50%。审理中查明:牛飞为股份代持人,实际股东为隐名股东陈建峰,吴圣致系黎佩祥股份代持人。另,黎佩祥和陈建峰还在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江油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相互参股。陈建峰、张亚丽于2004年4月8日结婚。2014年1月14日,黎佩祥、吴圣致(甲方)与陈建峰(乙方)签订了《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甲、乙双方确认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所有50%股份,乙方所有50%股份,甲方愿意将其占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2、双方确认各自拥有公司所有的股权实际价值均按协议当前市场价格计算资产总价值2400万元无异议。甲方转让公司股权现金价格为1200万元人民币。乙方对此金额确认无误。3、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4、甲方对转让公司股权后对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应收债权、银行贷款、房屋溢价收入,与公司相联公司的收入分配、以公司名义对外所有应当承担的债务等。但若是发现有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以剑门混凝土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抵押、借、贷款的情况,均由责任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同意全部接收并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5、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十五日内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现金。其余从第二个起分三季度支付:第二季度末25日支付400万元;第三季度支付2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支付所余款项。乙方因分期支付股权转让费,因此,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0万元。4、违约责任:(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所欠部分股权转让费资金占用费按月基准利率3%计算。(3)如由于甲乙各方的原因,致使不能如期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三月底前),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双方应按照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有关费用的负担: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6、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7、生效条件: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8、本协议书一式五份,甲、已双方、公司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协议签订后,2014年3月6日双方在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5年9月1日,黎佩祥、吴圣致以陈建峰、张亚丽未履行上述协议为由起诉来院。审理中陈建峰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提出:陈建峰已于2014年1月29日、3月5日、3月6日从张亚丽账户分别转款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到黎佩祥账户;用绵阳万达的5套房屋抵款3339076元;2014年11月委托宏兴建设公司给黎佩祥转款430万元;2014年7月23日,以万达汇票付款50万元;2015年1月6日从刘晓红账户转款15万元到黎佩祥账户;2015年2月17日从刘晓红账户转款50万元到黎佩祥账户,综上,陈建峰已向黎佩祥支付了13289076元。原告认可收到转款565万元,但提出其中仅有25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余315万元的转款以及绵阳万达的5套房屋抵款、委托宏兴建设公司430万元付款均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辩称的已支付的13289076元款项涉及绵阳市游仙法院审理的黎佩祥诉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游民初字第3002号)和黎佩祥诉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建峰、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游民初字第2385号)以及本院审理的黎佩祥诉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2015]江油民初字第3038号)。2015年10月30日,原告黎佩祥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建峰、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资产置换抵偿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对原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绵阳市京基混凝土实业公司、江油市京基建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作以下的置换抵偿协议。1、绵阳市京基实业公司的资产(土地、设备、车辆、办公楼、陈汉城名下万达商铺一间、生产设备等,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房屋及实际土地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在三家评估公司中双方抽签选定一家进行评估。评估价值(该土地未摘牌,没有土地证)作为绵阳市京基实业公司的资产价值。评估费用共同平均承担。2、绵阳市京基实业公司2014年1月1日后的债权、债务(不含京基实业公司欠甲方砂石款)经三方确认后移交由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债权、债务移交手续的办理,由乙方负责。2014年1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黎佩祥(京基实业公司)享有和承担。双方应列出债权、债务清单并签字确认。3、京基实业公司的股权价值的确定:由资产评估总价加上全部债权的和减去全部债务(包含银行贷款)所得的结果,作为公司净资产,即100%股权价值。该100%股权价值作为乙方抵偿甲方债务的金额。4、原京基实业公司在南充商业银行贷款2900万元和江油市工业园区贷款300万元由甲方承担。签订本协议前的利息(以实际支付为准)由乙方承担,以后的由甲方承担。甲方在第一次续贷时,乙方积极配合工作。若甲方不按约还贷,给乙方造成信誉和物资损失时,甲方承担全部责任。5、江油市工业园区的京基建材公司现有的所有资产(土地、厂房及配套设施等)全部评估后,归乙方所有(土地返还款363万元,扣除乙方13万元活动费由甲方所有,剩余350万元由甲方和陈建峰平分)。双方在2015年10月31日前已将所有的股权款、材料款等应付款8710万元(甲方的债权金额为:水泥款本金、利息及黎佩祥与公司的往来款及资金占用费为2150万元,京基实业公司股权转让款1750万元,京基建材公司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剑门公司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京基实业欠砂石款1040万元,剑门公司借款270万元,共计8710万元),乙方已经支付1065万元(含285万元委托收款部分多退少补),乙方还应支付甲方7645万元。乙方用京基建材公司、京基实业公司所有股权价值抵偿甲方的债权后,双方对所欠对方的款应在十二个月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提供足额担保。该欠款由双方书面确认后,用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砂石、水泥、混凝土)及商品房或商品营业用房进行抵偿。6、……7、京基建材公司、京基实业公司甲方、乙方自2015年11月1日起办理交接,并由甲方负责生产经营。8、……9、乙方对自己以上欠款抵偿完毕后若仍欠甲方债务时,用陈建峰持有的剑门混凝土公司、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及以上两个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10、……11、……12、以上协议甲方、乙方均全权代表各处代表的投资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以本协议之外要求对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1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立即开展前期工作(评估、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14、在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完成后,本协议作为法院撤诉的依据。15、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所有所签协议终止。”。2015年11月10日至19日期间,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绵阳市京基实业公司的印章、证件、银行印鉴密码、财务资料、生产设施设备等移交给原告黎佩祥及其指派的人员。至今双方未对绵阳市京基实业公司、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相应股权也未发生变动。2016年4月8日,绵阳市游仙法院就[2015]游民初字第2385号、3002号案件以“《资产置换抵偿协议》尚未解除,对协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黎佩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原告黎佩祥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黎佩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6]川07民终822号、823号)。该院审理的黎佩祥诉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2015]江油民初字第3038号)宣判后,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权人黎佩祥已经选择了履行《资产置换抵偿协议》,在《资产置换抵偿协议》未被依法撤销、解除或宣布无效的情形下,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资产置换抵偿协议》,遂作出(2016)川07民终1493号判决:撤销本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黎佩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黎佩祥与被告陈建峰、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绵阳市京基实业公司、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就共计8710万元债权债务的剩余部分7645万元(包含了该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的履行签订了《资产置换抵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实质内容是被告陈建峰用其所有的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股权抵偿7645万元,如有不足则由被告陈建峰承担偿还责任,并由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一种以物抵债的行为。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除协议具有无效、可撤销(需要当事人提出撤销)的情形或被解除以及抵偿物属于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的情况外,双方均应按照以物抵偿协议的约定履行,债权人不得再以原债权债务的内容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该《资产置换抵偿协议书》是在原告黎佩祥已向本院起诉后签订的,同时协议中对股权价值的确定以及抵偿完毕后差额部分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其中用于抵偿的债权债务金额是确定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均未提出撤销或变更该协议;该协议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资产置换抵偿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对部分进行了履行,即将公司的印章、证件、银行印鉴密码、财务资料、生产设施设备进行了移交。对于其余未履行部分,原告黎佩祥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对方履行。如原告黎佩祥认为在此之前或之后,陈建峰有违反《资产置换抵偿协议书》约定的行为使得原告黎佩祥有权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原告黎佩祥还可以主张解除《资产置换抵偿协议书》,解除后,原告黎佩祥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而至今《资产置换抵偿协议》尚未解除,对协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黎佩祥已经选择了履行《资产置换抵偿协议》,在《资产置换抵偿协议》未被依法撤销、解除或宣布无效的情形下,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资产置换抵偿协议》,故原告黎佩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佩祥、吴圣致的诉讼请求。该案收诉讼费109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8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黎佩祥与吴圣致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自述:吴圣致名下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份,并非其本人所有,而是代黎佩祥持有。而在二审上诉中,吴圣致又辨称:名下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50%的股份是代多隐名股东所持有,黎佩祥在其中只占10%。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两次自述存在明显矛盾。根据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原则,在吴圣致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名下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50%的股份是代多隐名股东所持有,黎佩祥在其中只占10%”的前提下,本院认定黎佩祥与吴圣致之间的关系应以两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自诉为准,即:黎佩祥为本案的实际权利人,吴圣致名下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50%的股份系代黎佩祥所持有。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吴圣致虽然在一审判决后单独提起上诉并缴纳诉讼费,但在实际权利人黎佩祥同为上诉人,故意怠于行使权利,且未向吴圣致出具任何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非实际权利人吴圣致的上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80元,由上诉人吴圣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陈 江审判员 周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尚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