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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宾县公安局与刘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宾县公安局,刘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25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宾县公安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洁,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生,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宾县。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宾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宾公(宁远)行罚决字〔2017〕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宾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宾公(宁远)行罚决字〔2017〕2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3月10日16时许,刘生在宾县××字街××胡同董生麻将馆出来后,看见董生家门口停放着一辆未上锁的白色自行车,刘生将该辆不是自己的自行车骑走。宾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刘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给刘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的起诉限期为六个月,非诉行政案件的申请执行机关应当在当事人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宾县公安局作出宾公(宁远)行罚决字〔2017〕22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7年3月10日送达给刘生。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未届满,申请执行人尚不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宁远)行罚决字〔2017〕22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祥波审判员  邱希林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