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守银、叶影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朱守银,叶影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328号原告: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东环办事处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孙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熔,女,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被告:朱守银,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叶影秋,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朱守银、叶影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熔、被告叶影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守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7801.05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67801.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向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沛县管理部申请借款,经审核同意,原告作为担保人和××与被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6.2万元,借款期限15年,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住房公积金贷款57801.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朱守银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叶影秋辩称,贷款被告已经偿还了几年,住房公积金又扣了几千块钱,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数额不正确,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多少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1月11日,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甲方(委托人),叶影秋、朱守银作为乙方(借款人),徐州市新城市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中国农业银行沛县支行作为丁方(受托方)(贷款银行)共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元,(小写)62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及住房具体情况乙方借款用于购买住房,房屋坐落于阳光小区11-1-101……第三条借款期限乙方借款期限为15年(180月),即从2008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35‰……第六条还款方式……借款人自愿按第1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1、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柒元肆角叁分(小写)497.43元……第八条借款担保1、乙方本次借款债务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未按本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乙方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所担保的债务全部到期后的二年内。4、乙方应提供丙方认可的财产抵押给丙方,作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5、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的,甲方可以直接向丙方要求偿还乙方所欠借款本息,丙方应在接到甲方签发的《履行还款保证责任通知书》的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甲方可以随时扣划丙方存入甲方银行账户中的担保保证金,直至乙方转为正常还款状态或甲方债权全部实现时止……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月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十条丙方的违约责任丙方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丙方未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按时偿还乙方所欠借款本息造成累计逾期满六个月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提前偿还乙方剩余的借款本息……”。被告叶影秋、朱守银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担保公司在丙方处签章。二、甲方(××)叶影秋、朱守银与乙方(××)即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作为甲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人,为保证乙方利益,甲方将其所有的沛县阳光小区11-1-101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合同记载:“第四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1、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或怠于清偿乙方代偿款;2、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违反上述约定第1、2、3、5、6、7、8条的行为造成乙方损失的,除赔偿乙方损失外,还应承担贷款总额的20%违约金。”被告叶影秋、朱守银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担保公司在乙方处签章。三、借款后,因被告叶影秋、朱守银未按期还款,原告担保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86.07元;2011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息1409.59元;2011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息943.27元;2012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息2931.74元;2012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2444.08元;2013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息1921.63元;2013年9月4日偿还借款本息2869.82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1909.52元;2014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息1908.62元;2014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1909.34元;2015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1423.47元;2015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息38647.93元。原告共计代偿借款本息60205.08元。四、被告叶影秋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合计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叶影秋、朱守银向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金缴款单,本院可以认定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替被告向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0205.08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400元,剩余57805.08(60205.08元-24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57801.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影秋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正确,但其不能向法庭陈述具体的数额为多少,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叶影秋、朱守银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第四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1、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或怠于清偿乙方代偿款;2、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违反上述约定第1、2、3、5、6、7、8条的行为造成乙方损失的,除赔偿乙方损失外,还应承担贷款总额的20%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守银、叶影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7801.05元、利息10000元,合计67801.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计748元,由被告朱守银、叶影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