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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柱有与荀启平、茹老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柱有,荀启平,茹老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182号原告:梁柱有,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荀启平,男,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茹老聪,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原告梁柱有与被告荀启平、茹老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柱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启平、茹老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5632元及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的利息19259元(按月利率2%计算,共50个月)和2017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2.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3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32元,被告出具了1份借条凭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3年零2个月,利息每满1年支付1次,不还利息时利息转入本金计息。2016年12月14日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本金和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遂诉来本院。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荀启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每百元每月利息以2元计算,借期至2011年10月14日。被告茹老聪为借款担保人。被告荀启平收到借款2万元后,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梁某使用,梁某的借款1万元及利息已返还原告。被告荀启平支付过原告2仟元利息。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荀启平协商后,双方约定以前期借款本息共计15632元为借款本金,每月利息以每百元2元计算,2016年12月14日返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茹老聪为借款担保人,被告荀启平借款期满后不能返还借款时,由担保人还。梁某为证人。四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被告荀启平借款期满后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茹老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借款凭证、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梁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荀启平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交付借款后合同生效,被告荀启平负有按期返本付息的义务。原告2010年10月14日的实际出借本金为1万元,至2013年10月14日双方结算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原告此段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应以最初借款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前述的合法本息为17206.67元,扣减被告荀启平支付的2仟元利息,2013年10月14日原告出借本金为15206.67元,原告要求借期内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茹老聪承诺在被告荀启平不能还款,其代为偿还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茹老聪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茹老聪未明确保证范围,应当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荀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柱有借款本金15206.67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14日起付至本息清偿时止);二、被告茹老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茹老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荀启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荀启平、茹老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树平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