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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华,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何建华,曾用名何翠莲,女,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源汇区,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华与被告源汇区司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建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落实何建华又名何翠莲的劳动积累养老保险金。事实及理由:1997年原告何建华由漯河市罐头食品总厂调入被告司法局工作,工作地点是源汇区司法局设立在源汇区五一路南段���河陈乡政府的临街门面房,名称为汇源法律事务所。原告何建华在此工作期间考取了河南省统考的基层法律工作者证,原告何建华的个人档案在源汇区司法局政工科,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何建华是源汇区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金转到了源汇区司法局,请求人民法院落实何建华又名何翠莲的劳动积累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何建华的诉请是请求人民法院落实其劳动积累养老保险金,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张炳宪审判员 耿军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