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冯燕与安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燕,安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566号原告:冯燕,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德华,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原告冯燕与被告安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被告安德华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原告冯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冯燕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归还,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请依法判决。被告安德华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冯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告在旧县信用社用其住房抵押贷款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及复印件、旧县信用社发放贷款给原告的存、取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借条原件、给付利息协议原件、原告的存取款存折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旧县信用社抵押贷款200000元,原告将此款出借给被告,并单独协议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被告借款后仅将利息给付至2013年7月19日的事实。被告安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的住宅一套在原武胜县信用合作联社旧县信用社抵押贷款2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燕现金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圆整),此款于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备注.此款是冯燕用其位于沿口镇人民北路20号住宿房抵押在旧县信用社贷款)。借款人:安德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并向原告出具协议,载明“今冯燕为安德华贷款贰拾万圆,每月十九日前由安德华付给冯燕利息6000.00(陆仟元正),到归还本金贰拾万日(2013年12月19日),自动终止给付利息。协议人:安德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日,原告冯燕通过其信用社存折向被告安德华转账给付借款200000元。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按照其协议约定给付至2013年7月19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同年12月3日,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冯燕请求被告安德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利息协议原件,以及借款、利息转账凭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给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德华归还原告冯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达荣审 判 员 金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俊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姝涵 来源:百度“”